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人豪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人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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