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李葉月英
李建興 李燕寶 李旻憲 李燕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燕華 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准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聲請人李葉月英高齡80歲,憂慮無法籌措裁判費,已有輕生念頭,而伊等生活困難,經濟拮据,耗盡所有積蓄訴訟多年,目前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然查,聲請人李燕寶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5萬9,990元,104年所得為37萬4,07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至51頁),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繳納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49萬9,26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