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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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8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捌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黃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上訴駁回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8.2918公克),係違禁物,並未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2袋(驗餘淨重8.2918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03年度訴字168號卷第60頁),與該案犯行無關,故未據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二第101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