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天德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QTIME網路咖啡店內,拾獲 汪政豪 所有但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面額100元7-11超商禮券1張、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銀行金融卡等物),王天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14,000元、面額10
0元之7-11超商禮卷1張取出侵占入己,再將皮夾任意棄置。嗣經汪政豪發現遺失,提出告訴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汪政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簡字卷第6至7頁),並有網咖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惟因本件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與大姊、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現金14,000元、面額100元之7-11超商禮卷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銀行金融卡受有何種財產上利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已如上述,如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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