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上訴人 陳瑞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瑞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3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證人 呂佾 龍對於被告在汽車旅館如何交付槍彈、有無使用工具將 呂佾龍 擄上車、遭恐嚇取財的損失額,於警詢偵查所述不一,偵查中逐步修正其警詢內容,故意不斷隱瞞真相。為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上游之減刑寬典而不實證述,故意陷害被告。聲請鑑驗扣案槍彈及其外盒是否留有被告指紋。聲請調閱呂佾龍之槍砲案件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案卷,攸關呂佾龍在自己的案件自白的內容與辯解。
聲請鑑定與證人呂佾龍之和解協議書是否有經呂佾龍撕裂的痕跡。聲請調閱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監視錄影畫面。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證人呂佾龍就槍彈來源於被告交由呂佾龍保管之主要事實,證述前後一致;參酌之後呂佾龍遭被告要求賠償槍枝損失的事證情節,可認證人呂佾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呂佾龍所犯槍砲案件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均未認定呂佾龍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要件。被告辯稱呂佾龍意圖自白減刑故意陷害,核與卷證事實不相符。本院調取上述呂佾龍之槍砲案件卷宗,呂佾龍於該案所述與本案事實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疵,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犯罪行為未必留下指紋或留有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而未能採得指紋的原因繁多,並且「指紋」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眾多跡證之一,並非唯一且必要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起訴、原審調查審理判決有罪,均已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細論斷。指紋採驗並非偵查犯罪必須程序,槍彈既經手多人,且不能排除被告交付槍彈給呂佾龍當時,先已刻意抹除其上指紋的可能性。被告聲請採驗槍彈指紋,核無調查必要。
(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呂明峯 於本院的證述,並未獲得有利於被告的事證:
(當天的事情你之所以和本案有牽連,我想請你說一下,就你所觀察的,我要跟你確認一下。)就是呂佾龍,他媽媽常到我家去,當天我見到被告,是呂佾龍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剛好在我家聊天,過來說被告要去拿錢,我就跟呂佾龍媽媽回到呂佾龍家,就見到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就是跟被告一起去的人,說要再拿1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跟呂佾龍媽媽討論過,被告之前就跟她拿30萬,還有匯款1萬元,總共要匯到60萬整數。
(當天你在進房子時有無跟被告對話?)我有跟他講話,被告說呂佾龍窩裡反,我說你可能港片看太多,被告就不高興,就叫跟他去的小弟打電話說要叫支援來,我說你叫啊,到人家地方要拿錢,我就報警啦。
(請求提示呂佾龍的卷宗,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502號卷第151頁,證人曾經有作證你說15萬元,但你剛剛說10萬元,為何會不同?)一開始說15萬,討價還價以後才變10萬元。
(請求提示剛才地院審理中的筆錄,你是否在地院作證講到當時被告有講說15萬處理好,叫呂佾龍把槍的事情擔下來?)有啊。
(你剛說呂佾龍媽媽當天在你家聊天,後來因為呂佾龍打電話來說被告要來拿錢,你再跟他媽媽回去呂佾龍家,那呂佾龍或他媽媽有沒有把槍的事的來龍去脈告訴你?)都是他媽媽跟我說的,他媽媽就是跟我講這個過程,被告有拿槍放呂佾龍那,一天呂佾龍去載孩子上課,說回來時發現警察都已經在他們家,然後出示譯文,說把槍交出來,然後警察就去把裝有槍的袋子拿出來帶走,這過程都是呂佾龍媽媽跟我說的(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明確證述被告前往呂佾龍住處索討金錢的事實;雖然證人呂明峯對於被告將槍彈交由呂佾龍保管而遭查獲的過程,是經由呂佾龍之母傳述;但被告以「解決槍枝之事」為由,前往呂佾龍住處向呂佾龍索取金錢,並且恫嚇要叫小弟打電話叫支援來,則是證人呂明峯親身經歷的事實。
被告辯稱:證人呂明峯是呂佾龍的至親,證言不足採信;然而,證人呂明峯明確具結證述:我們住旁邊,沒有親屬關係(本院卷第261頁、266頁)參酌被告揚言呂佾龍窩裡反,且就金額幾經討價還價的過程,證人呂明峯之證言,可以採信。
(四)被告對於與呂佾龍約定,呂佾龍先期一次給付30萬元,之後分期付款,每月匯款1萬元的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和解書內容相符。則和解書是否曾經撕裂即與此事實認定無關。被告聲請鑑定和解書有無經呂佾龍撕裂的痕跡,核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坦承強制呂佾龍上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附近空地之犯行(本院卷第274、275頁)如今距離行為時間108年5月已近2年,顯逾通常監視錄影檔案保留、覆蓋期限,屬於審判實務所熟知。被告辯稱並未強押證人呂佾龍上車,且聲請調閱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調查必要。
(六)被告仍持相同辯解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騰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陳瑞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8顆(以下合稱本件槍彈),而無故持有本件槍彈,復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雅堤汽車旅館內將本件槍彈交由呂佾龍保管,嗣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瑞騰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呂佾龍亦前往上址,其向員警自首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並自願受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2居處而扣得本件槍彈,呂佾龍並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陳瑞騰交付保管。
二、陳瑞騰因此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外,要求呂佾龍上陳瑞騰使用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呂佾龍不從,陳瑞騰遂出手捶打呂佾龍胸口,強制呂佾龍坐上本件車輛,並於車上以前述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為由,要求其賠償陳瑞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恫稱:若今天見不到60萬,就要將其帶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佾龍,致呂佾龍心生畏懼;復於聖馬爾定醫院附近路邊之空地,向隨後趕到之呂佾龍母親 呂佳蓉 表示因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給警方,欲解決此事,須賠償陳瑞騰之損失60萬元,並恫稱:當日至少須給付30萬元,籌到錢後才帶呂佾龍回去等語,以此加害呂佾龍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佳蓉,致呂佳蓉心生畏懼,於離開上開空地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友人 吳雪梅 說明上情並借款30萬元,呂佾龍於等待過程中,亦撥打電話向吳雪梅求助借款事宜,經吳雪梅答應代為籌錢後,呂佳蓉即撥打電話予呂佾龍告知吳雪梅答應借款30萬元,可請陳瑞騰將呂佾龍帶回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呂佾龍住處),於呂佾龍住處等待吳雪梅籌錢時,陳瑞騰復向呂佳蓉恫稱:若籌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等語,致呂佳蓉心生畏懼,嗣陳瑞騰收取吳雪梅攜帶到場之30萬元後,並約定其餘30萬元由呂佾龍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且指定匯入陳瑞騰不知情之女兒 陳子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暄帳戶);呂佾龍依約於同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至陳子暄帳戶後,未再匯款,陳瑞騰遂承前相同犯意,於同年5月19日以微信通信軟體向呂佾龍索討,並恫稱:「你最好別讓我抓到、○○的下場看過啦喔。」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呂佾龍心生畏懼。嗣呂佾龍於108年5月20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呂佾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陳瑞騰寄藏(按應為持有)本件槍彈部分罪嫌不足(下稱前案),係以該案證人呂佾龍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本件槍彈是被告交由其保管,於偵查中則供稱是 范良聖 交由其保管,兩次供述並不一致,且除證人呂佾龍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件槍彈是被告持有並交由證人呂佾龍保管,而認被告所涉寄藏(按應為持有)本件槍彈之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承辦本案事實欄二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偵查中經證人呂佳蓉到庭證稱:108年4月8日陳瑞騰說我兒子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給警察,造成陳瑞騰受有60萬元損失,當天至少要籌30萬元給他,不然就要將我兒子帶走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第30頁),證人吳雪梅到庭證稱:108年4月8日晚上呂佳蓉及呂佾龍都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一定要籌到30萬元,不然明天就看不到呂佾龍了,我借到30萬元後到呂佾龍家裡,陳瑞騰說這支槍要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第31頁),而證人呂佳蓉、吳雪梅於前案中未曾出庭作證,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證人呂佳蓉、吳雪梅此部分所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對被告陳瑞騰涉犯持有本件槍彈罪嫌部分再行偵查,則檢察官於前案確定後,於108年12月12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簽請重啟偵查(見偵字第1797號卷第1頁及其反面),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證詞等證據,認被告有本案事實欄一之寄藏(按應為持有)本件槍彈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得審究。
二、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2、29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槍彈之
事實,辯稱:我沒有把槍交給呂佾龍保管,槍彈都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1.本件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925-TD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642號卷第64至66頁),足認本件槍彈確具殺傷力無訛。又本件槍彈係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證人呂佾龍亦前往上址,其向員警自首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並自願受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2居處扣得本件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呂佾龍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第69至7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呂佾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呂佾龍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本件槍彈是陳瑞騰於106年12月初,在雅堤汽車旅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 佐以 被告嗣於108年4月8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外及呂佾龍住處等處,以證人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由警方扣案,須賠償其60萬元、當日至少須給付30萬元,否則就要將證人呂佾龍帶走等語對證人呂佾龍、呂佳蓉為恐嚇取財之情節(即事實欄二部分,詳後述),可知證人呂佾龍於106年12月19日交由警方扣案之本件槍彈來源確實為被告,是被告於106年12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件槍彈而無故持有,嗣於106年12月19日在雅堤汽車旅館內,將本件槍彈交由呂佾龍保管之事實,自堪認定。
3.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呂佾龍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槍彈是陳瑞騰交由其保管或是范良聖交由其保管,兩次供述並不一致,被告因而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證人呂佾龍之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惟查,依證人呂佾龍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述:本件槍彈是陳瑞騰的,他寄放在我這,是於106年12月初,在雅堤汽車旅館交給我的,叫我拿回住處放,當時范良聖在場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槍彈是陳瑞騰借放的,因為他是我大哥,所以我同意他將本件槍彈交由我保管,於106年12月初,陳瑞騰跟范良聖在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內,由范良聖將本件槍彈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70頁),依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呂佾龍就本件槍彈來源是被告,且由其代被告保管本件槍彈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復經與事實欄二之情節交互勾稽,足認本件槍彈是被告持有且交由證人呂佾龍保管之事實,雖證人呂佾龍所述當日是自被告或范良聖手中取得本件槍彈之細節存有微疵,然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特予敘明。
㈡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在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時,我沒有強迫呂佾龍上車,也沒有打他,我要求呂佾龍賠償60萬元是因為他竊取我的財物,與本件槍彈無關,我也沒有恫稱如果見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佾龍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稱:108年
4月8日下午陳瑞騰聯絡我,說要找我,晚上我跟呂佳蓉一起騎車去聖馬爾定醫院看我外婆,當日21時10分許陳瑞騰就開車來找我,說要找個地方聊事情,要我跟他上車,我不要,呂佳蓉也說我們騎車看跟他約哪裡,陳瑞騰堅持不要,且因為我說不要上車他就捶我胸口,我只好上車,上車後陳瑞騰問我把槍交出去打算要賠他多少,突然開價60萬元,說今天如果看不到60萬元一半,就要將我帶去別的地方,我覺得害怕,我覺得他說要將我帶去別的地方應該就是要將我拖去種(台語),就是要殺掉我,後來他在聖馬爾定醫院外面空地停車,呂佳蓉騎車找不到我,問我在哪裡,呂佳蓉到了之後,陳瑞騰跟呂佳蓉說要30萬元,否則要將我載走,呂佳蓉跟他說那麼多錢需要時間籌錢,呂佳蓉就先去籌錢,我也邊打電話給吳雪梅請她幫我借錢,後來她們說籌到了,要我家等,陳瑞騰就載我回我家,在我家時,陳瑞騰跟呂佳蓉、吳雪梅講說這筆錢是要賠他那把槍的錢,他本來對金額不滿意,後來吳雪梅跟他說剩下的30萬元分30期、每月匯1萬給他,陳瑞騰才寫字據,內容就是分30期,每個月15號匯1萬元到陳瑞騰指定的帳戶,過10天後,陳瑞騰又來跟我索取最少10萬元,我說我沒錢,陳瑞騰的微信對話內容提及「○○的下場看過啦喔」,○○叫范良聖,是我被查獲槍時的同案被告,他的下場是被陳瑞騰囚禁及被打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第28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4月8日陳瑞騰聯絡我,說要來找我玩,我本來給他我家地址,後來我去醫院,陳瑞騰就到醫院找我,我跟呂佳蓉一起下樓在醫院旁等陳瑞騰開車過來,陳瑞騰要我上車,原本說我跟呂佳蓉一起回去就好,陳瑞騰不肯,硬要我上車,用拳頭打我的胸口,我只好上車,上車後陳瑞騰跟我說我把本件槍彈交出去,要賠償他,今天如果沒有籌到60萬元,就要把我載走,車子開到附近空地後,我們有下車,之後呂佳蓉也到現場,陳瑞騰就跟呂佳蓉說要我賠償槍的錢,要60萬元,呂佳蓉說10萬元可不可以,陳瑞騰就說至少要一半,陳瑞騰不讓我離開,只好呂佳蓉自己離開去籌錢,我也有打電話跟吳雪梅說如果今天拿不到30萬元陳瑞騰就要把我載走,後來吳雪梅說有籌到錢,陳瑞騰就跟我一起回到我住處,吳雪梅還沒到時,陳瑞騰跟呂佳蓉說如果籌不到錢就要把我帶走,吳雪梅到了之後,我有跟她說今天要借到30萬元,不然陳瑞騰要把我載走,將吳雪梅帶來的30萬元交給陳瑞騰後,陳瑞騰有手寫一張約定還款書,我匯第1期分期金額1萬元後,陳瑞騰又來索討15萬元,我們不願意付,之後陳瑞騰因為我沒有再付錢,傳「○○的下場,你有看過」的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213頁)。
2.證人呂佳蓉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述:108年4月8日我跟呂佾龍一起去聖馬爾定醫院看我媽媽,21時10分許陳瑞騰打電話叫呂佾龍到樓下,我也下樓問陳瑞騰有何事,他只有說要討論案情,我說到咖啡廳或找個地方坐下來談,我們約好外面7-11見,我要騎車載呂佾龍過去,陳瑞騰說不用、還說在怕什麼,他硬要載呂佾龍,且捶呂佾龍胸口兩下、將呂佾龍架上車,我騎車到7-11沒看到人,就打電話給呂佾龍,呂佾龍說在旁邊空地,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下車站在空地,陳瑞騰對我說呂佾龍將槍交給警察,讓陳瑞騰損失60萬元,我說先籌10萬元,陳瑞騰說不可能,如果要呂佾龍沒事情,至少要籌一半的錢30萬元給他,我說我去籌錢,然後我打電話給吳雪梅幫我籌錢,吳雪梅答應幫我籌錢,我就跟陳瑞騰說已經在籌錢了,請他先將我兒子載回我家,在我家等吳雪梅時,陳瑞騰說呂佾龍很不行,竟然將本件槍彈交給警察,難道不用賠償他嗎,又說若籌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吳雪梅來了之後,陳瑞騰也跟吳雪梅說他不是無緣無故來恐嚇,是因為呂佾龍將槍交給警察,他損失60萬元、還有官司,陳瑞騰拿了30萬元後,說剩下30萬怎麼處理,吳雪梅說剩下30萬元由呂佾龍每月15號前匯1萬給陳瑞騰,陳瑞騰就跟吳雪梅說是因為吳雪梅拿30萬元來,他才答應讓呂佾龍每月償還1萬元,萬一沒有在每月15號匯錢的話,所有的事情就要重來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第28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8日我跟呂佾龍去聖馬爾定醫院看我媽媽,陳瑞騰打電話叫呂佾龍下樓,我們下樓後,陳瑞騰說要找呂佾龍聊天、談開庭的事,我問被告要不要去咖啡廳或轉角統一超商坐,陳瑞騰有答應要去統一超商,我感覺陳瑞騰不是單純要找呂佾龍聊天,所以說我騎車載呂佾龍就好,堅持不要讓呂佾龍坐陳瑞騰的車,但陳瑞騰堅持要載呂佾龍,且捶呂佾龍胸口說在怕什麼,又用手勾住呂佾龍的肩膀,呂佾龍就坐進陳瑞騰的車子,我到轉角統一超商沒有看到他們,我打電話給呂佾龍,呂佾龍說他們在再過去一點的空地,我騎車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下車站在空地,陳瑞騰說呂佾龍把他的槍交出去,問我要如何處理,還說那支槍價值60萬元,要我們賠償60萬元來解決,我說沒有那麼多錢,陳瑞騰要我想辦法、盡量去籌錢,我說能不能少一點,他說不行,後來才說至少要一半,陳瑞騰說我籌到錢他就會讓呂佾龍回家,且不讓呂佾龍跟我離開,我只好自己先離開去籌錢,我騎過空地一些就停下來打電話給吳雪梅跟她講發生什麼事,請她幫忙借錢,吳雪梅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我拜託她最少要借到30萬元,因為吳雪梅答應幫忙借錢,我就跟呂佾龍說吳雪梅在借錢了,請陳瑞騰先帶呂佾龍回家,我也回家等吳雪梅送錢來,陳瑞騰跟呂佾龍到家時,吳雪梅還沒到,陳瑞騰問我有沒有籌到錢了,還說籌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我也一直在打電話給吳雪梅看有沒有籌到錢,30萬元需要好幾個人一起籌,吳雪梅還要問她兒子、妹妹有沒有要借,後來吳雪梅有帶30萬元來,有再跟她講說為什麼要付60萬元,30萬元交給陳瑞騰之後,有講到剩下的30萬元要怎麼還,吳雪梅說呂佾龍一個月才賺2萬多元,沒辦法還很多,只能一個月還1萬元,陳瑞騰才簽立每月還款1萬元這張還款協議書並在上面簽名蓋指印,108年4月15日第一期匯款後約10天,陳瑞騰又來嘉義改成要我們以一次給付15萬元的方式解決這件事,但我們先前借的30萬元還沒有還,沒辦法再借到15萬元,所以沒有同意這樣處理,陳瑞騰有一直打電話給呂佾龍,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溝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87頁)。
3.證人吳雪梅於108年11月1日偵訊時證述:108年4月8日晚上呂佳蓉打電話給我要我籌30萬元,我說怎麼會要那麼多錢,她說今天晚上一定要籌到錢,不然明天就看不到呂佾龍了,呂佾龍也有打電話跟我說若我沒有籌到錢,明天就看不到他了,所以我就趕快去跟人家借30萬元,之後我拿30萬元到呂佾龍家裡,陳瑞騰跟我說是呂佾龍這小孩背叛,這支槍要60萬元,我說籌了30萬元,剩下30萬元每月再匯款1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間某日晚上,呂佾龍跟呂佳蓉都有打電話要我幫忙籌錢,說要籌3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明天拿,呂佾龍說不行,明天才拿就看不到他了,所以我有答應要幫忙籌錢,並要呂佳蓉在她家等我,我跟我兒子、妹妹借到30萬元後,差不多21時許帶30萬元過去,陳瑞騰、呂佾龍、呂佳蓉三人都在,當場陳瑞騰說因為呂佾龍把槍交給警察,所以要賠償陳瑞騰60萬元,我拿30萬元給陳瑞騰之後,有說剩下30萬元每月匯款1萬元,陳瑞騰說看我的面子,才同意讓呂佾龍每個月還款1萬元,但如果沒照約定匯,協議就要取消,講好後,陳瑞騰有寫字據並在上面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3頁)。
4.徵之證人呂佾龍、呂佳蓉遭遇他人恐嚇取財,應屬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而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更與當日受其二人求助代為籌款30萬元之證人吳雪梅證述之過程相合, 復衡 以證人吳雪梅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其與被告在案發前素未謀面,彼此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經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且足為證人呂佾龍、呂佳蓉證述之補強證據,復有被告簽名捺印之約定還款書、
108年4月15日署名呂佾龍匯款1萬元至陳子暄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呂佾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其中「你最好別讓我抓到、○○的下場看過啦喔」之傳送日期為呂佾龍報案日之前1日,可推知為108年5月19日)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69號卷第9、11頁、第12頁至13頁反面);佐以被告亦坦認:108年4月8日21時10分許我在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載走呂佾龍且要求60萬元之賠償,呂佳蓉緊追在後到醫院附近空地後談論賠償事宜,當日我有同意可以先付30萬元,並在呂佾龍住處收取證人吳雪梅帶來之30萬元,同時約定餘款30萬元由呂佾龍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至我女兒陳子暄帳戶之方式分期付清,同年月15日已收到署名呂佾龍之匯款1萬元,之後我因另案將入監服刑,家裡沒有現金,有再去找呂佾龍,希望呂佾龍可以一次支付10萬元或15萬元了結此事,另有於108年4月27日後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最好別讓我抓到、○○的下場看過啦喔」之訊息給呂佾龍,其中「○○的下場」是○○讓我涉嫌毒品案件,我很生氣,所以跟○○打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213、214頁、偵字第29603號卷第14頁),而依被告以「緊追在後」描述證人呂佳蓉抵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附近空地尋找證人呂佾龍之情狀,可知被告知悉其將證人呂佾龍載走此事令證人呂佳蓉極擔憂證人呂佾龍之安危,更見證人呂佳蓉、呂佾龍均證述證人呂佾龍係受被告捶打胸口之強迫始上車之情節為真實,又由被告當日與證人呂佾龍碰面時間為21時10分許,時間已晚,且非金融機構之營業時間,證人呂佾龍、呂佳蓉為配合被告須給付30萬元之要求仍求助證人吳雪梅代為籌款,並強調一定要當日籌到錢,及證人吳雪梅受託後即迅速籌措30萬元帶往呂佾龍住處交付被告之情節,可見證人呂佾龍、呂佳蓉當時心情之緊張、害怕,且證人吳雪梅亦感受當時情況之急迫、危險,顯與一般單純債務清償不限於當日清償或得於日間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再轉帳、匯款之情形不符,更見被告為使證人呂佾龍、呂佳蓉交付款項,確實有以「當日見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等加害呂佾龍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證人呂佾龍及呂佳蓉,足見被告有於108年4月8日21時10分許,在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外,違反證人呂佾龍之意願出手捶打證人呂佾龍胸口,強制呂佾龍坐上本件車輛,並先後於車上、醫院附近空地及呂佾龍住處先後向證人呂佾龍、呂佳蓉以證人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由警方查扣為由,須賠償其60萬元,並恫稱若當日見不到錢,就要將證人呂佾龍帶走等加害呂佾龍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證人呂佾龍、呂佳蓉二人心生畏懼,因而依被告提出當日至少要給付30萬元之要求,先後打電話給證人吳雪梅求助,並經證人吳雪梅借得30萬元在證人呂佾龍住處交予被告收受,同時約定餘款30萬元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分期給付,嗣因證人呂佾龍於108年4月15日匯第1期款1萬元後,未再匯款,被告遂於108年5月19日以微信通信軟體向呂佾龍索討,並恫稱:「你最好別讓我抓到、○○的下場看過啦喔。」此加害呂佾龍生命、身體之言語等情,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5.被告雖辯稱係證人呂佾龍趁其遭羈押期間,竊取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臥室內之名錶、首飾等財物,才願意賠償其60萬元等詞,並於偵查中聲請傳喚其女兒陳子暄到庭作證。然查,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於106年12月19日受搜索時,為警扣得手錶(含鑽錶、金錶)23只、現金19萬9,2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5至19頁、第43至47頁),顯見現金、手錶等物品是警方搜索後扣案之標的,是該處所經前述搜索扣押後,是否仍留有價值高達60萬元之手錶、首飾及現金,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證人呂佾龍索討60萬元時,並未出具臚列其所稱失竊財物種類、價額之清單,證人呂佾龍、呂佳蓉在此無從比對、核實財物價值之不明情況下,豈有可能承認高達6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所稱是證人呂佾龍竊取其財物,證人呂佾龍、呂佳蓉才願意賠償其60萬元,實與常情相違;且證人陳子暄於偵訊時雖證稱:陳瑞騰入獄時,呂佾龍有來我們家偷東西,當時只有我在家,我在我的房間,呂佾龍可能以為我在睡覺,我聽到聲音,就將我房門開一小縫,看到他去陳瑞騰房間拿走錢、手鍊跟手錶,我全程都有看到他偷東西,以及他偷的東西我都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9603號卷第12、13頁),依證人陳子暄所述,其於證人呂佾龍在被告房間偷東西時,並未走出房間,僅係在自己房間內從門縫觀看,則其對房門外視野已受門縫角度限制,能否看見另一個房間內之全部情狀,已屬有疑,加以錢、手鍊跟手錶等物體積不大,極容易被拿取者之身體阻擋而不易察覺,證人陳子暄卻證稱其在自己房間內,從門縫即可看見證人呂佾龍在被告房間內竊盜之全部過程且連偷的東西都看得很清楚等詞,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陳稱:呂佾龍為了進到我的房間,從陳子暄房間爬過去等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補充:陳瑞騰說呂佾龍從陳子暄房間攀爬到陳瑞騰房間,是因為搜索完之後,陳瑞騰有將自己的房門鎖上,呂佾龍沒有該房門鑰匙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則若被告房間確實有上鎖而無法開啟,證人陳子暄如何從自己房間門縫看見證人呂佾龍在被告房間之舉動,又若證人呂佾龍是借道陳子暄房間從室外攀爬至被告房間,業與證人陳子暄證述證人呂佾龍以為自己在睡覺之情節不符,更見證人陳子暄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要難為被告前開辯詞之補強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生效,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本件被告係將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委由證人呂佾龍保管,並非被告自己受他人所委託、交付而為他人代管受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46條之罰金刑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若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外,捶打告訴人胸口,使告訴人被迫坐上本件車輛而為無義務之事,然此是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脅迫手段,依上開說明,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即足,自不另論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前後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佳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呂佳蓉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恐嚇取財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另有取得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匯款至陳子暄帳戶之1萬元,然被告陳稱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匯款至陳子暄帳戶之1萬元,是告訴人要償還被告配偶先前墊付之刑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呂佾龍、呂佳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9、193、194頁),堪信為真實,是此筆款項與被告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關,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取財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件槍彈,法紀觀念薄弱,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本件槍彈作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惟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造成潛在之危害性,又於告訴人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與警方扣案後,仍未能正視己過,反而以告訴人須賠償其本件槍彈損失為由,進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罹患兩種癌症、須由配偶負擔家計且須扶養父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31萬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持有之本件槍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