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405號聲請人 白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2條、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就股票之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17日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系爭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系爭裁定於106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裁定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裁定於106年3月2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17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係在106年4月28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報紙,有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除字第405號卷第13頁),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依系爭裁定所定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將系爭裁定附表所列股票號碼「94-ND-0000000-0」之股票誤載為「34-ND-0000000-0」,因股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亦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準此,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有前述視為撤回情事,其所為登報內容亦有誤載情形,應認其未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至明,自無由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復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