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41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
4、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三星」廠牌、J6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佔入己,並置於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予以撥打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拾獲並侵占該支手機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之後火車站路上,既如前述,再者,被告係設籍且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情,除經載明於警詢筆錄可憑外,復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佐,又本案繫屬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是以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核無管轄權,揆之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