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93號、第278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8時起至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即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至4杯後,①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9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314號(起訴書誤載為318號,應予更正)前之交叉路口時,②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張○梅(00年0月生,被害時為10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使其自行車之左後車身與乙○○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就身體多處擦傷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乙○○於上開②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0.27MG/L,始查悉上開①至②全情。
二、案經張○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梅為本案之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偵一卷第5頁)存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同法第2條前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230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速偵字卷第5至7頁、審交易字卷第22頁、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一卷第7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9至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2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一卷第16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張○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104年
9月3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39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0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慢車未依規定轉彎,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5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40至4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就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就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7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違反義務之情節(酒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慢車未依規定轉彎,同為肇事原因),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
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3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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