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呂文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及3月既已分別於103年6月3日及同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