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蘇秀雄 代理人 蘇振展 相對人 顏陳秀
顏貽正
詹裕隆 兼 詹謝素娥 之繼承人
顏榮德
張明彰 張謝秀 連即張 省三 之繼承人
張世旺 即 張省三 之繼承人
張淑玲 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張世傳 即張省三之繼承人
顏榮一
顏璽恩
顏旭胥 顏旭信 顏慈慧
陳茂禮 歐美碧 顏許月花 顏明侯 詹裕隆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蘇秀雄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裁判費(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案件),故不予列計,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3,250(9,750+3,500)蘇秀雄一審估價費65,000同上二審估價費65,000同上合計:143,250元。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顏陳秀36分之13,9793,979顏貽正36分之13,9793,979詹謝素娥00000分之2993,9663,966顏榮德36分之13,9793,979張明彰4536分之1003,1583,158張省三(備註3)4536分之983,0953,095蘇秀雄00000分之4831(備註4)19,223----顏榮一3600分之2007,9597,959顏璽恩00000分之306812,20812,208顏旭胥3600分之1465,8105,810顏旭信360分之155,9695,969顏慈慧00000分之460118,30818,308陳茂禮7560分之94917,98217,982歐美碧360分之7630,24230,242顏許月花3600分之4000000顏明侯4536分之26363詹裕隆00000分之11313張世興4536分之1003,1583,158總計1143,250124,027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共有人張省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張謝秀、張世旺、張淑玲、張世傳等四人為張省三之繼承人,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蘇秀雄剩餘應有部分應為36000分之4831,原判決誤列為3600分之4831,於此附帶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