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聲請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審理中(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時,聲請保全證據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與使用執照等申請案四份圖說文件之原本,現由承辦本案訴訟之法院保管中,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維持高雄分院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違本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袁靜文參與前述重上更(一)字第三號事件發回前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判,於原確定裁定應迴避而不迴避,且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依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關於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即依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聲請再審部分):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原本,法院應於調查完畢後發還,並將已提出之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法院對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以防湮滅、散失、更換或變造,而影響證據之調查,觀本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此所謂法院,係指本案法院而言,亦即審理本案之法院就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應於訴訟未終結前保管該文書原本,依辯論程序調查該文書原本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以為裁判之基礎,或將該原本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同條第二項但書),至受理保全證據之法院,無認定該文書原本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職權,僅審酌保全證據之聲請有無符合法定要件及有無保全必要為已足,原確定裁定無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錯誤情形,自無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袁靜文法官參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判,並非參與下級審裁判,於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無迴避必要,其參與原確定裁定裁判,與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關於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即關於依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部分):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本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本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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