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原告 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孟玲 被告 張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惟查,依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其住所及送達處所均係在臺北市○○街○號5樓,且本件票據付款地亦係在臺北市○○○路○○○號2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規定,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