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天候陰」,更正為「天候晴」,另補充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證據清單編號三㈠原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醫院)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
23、69、8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劉林 翠琴 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丁○○及其家屬等人達成和解(新臺幣236萬元),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被告有悔意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游○(00年0月00日生,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則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以改制前之行政區稱之)延平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振興西路口,適有同向、劉 林翠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少年游○則應注意應按速限行駛、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劉林翠琴 所騎乘之車輛,致劉林翠琴人、車倒地,少年游○則超速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已倒臥在地之劉林翠琴,劉林翠琴因而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並休克、左側氣胸、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有於103年4月12日下午騎乘車│││訊中供述│牌號碼9HS-57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振興西││││路口時,與劉林翠琴騎乘車牌││││號碼EWY-39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丁○○之指訴│劉林翠琴於103年4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往中壢方向,途經該││││路段、振興西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後,向路邊滑行││││,再經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750-GLT重型機車撞擊,致劉││││林翠琴死亡之事實。│├──┼──────────┼─────────────┤│三│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告表│,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振興西路口,被告騎乘之重│││告表㈠、㈡│型機車與同向、前方自右側切│││㈢現場照片24張、行車│入之劉林翠琴騎乘之輕型機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共│發生碰撞之事實。│││4張││├──┼──────────┼─────────────┤│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劉林翠琴因前開車禍受有外傷│││紙│顱內出血併休克、呼吸衰竭、││││左側氣胸、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五│本署勘(相)驗報告、│劉林翠琴因前開車禍受有上開│││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傷害,經救治後仍死亡之事實│││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23張││├──┼──────────┼─────────────┤│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衍生連│││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環肇事,足證被告顯有過失之│││見書│事實。│├──┼──────────┼─────────────┤│七│本署勘驗筆錄暨行車紀│車禍現場路段為單向2線道另│││錄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最外側有一機車專用道。劉││││林翠琴機車於畫面時間軸1分││││56秒時,自外側車道右側往左││││滑移至靠近內側車道處被告機││││車正前方,被告機車於1分57││││秒時撞擊前方劉林翠琴騎乘之││││機車後,向前騰空翻轉倒地,││││劉林翠琴機車則向右滑至機車││││專用道上,再遭機車專用道上││││機車撞擊,斯時號誌轉為黃燈││││等節,益徵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劉林││││翠琴騎乘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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