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19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黃麗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初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後,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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