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筱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筱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搶越黃燈直行,在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適有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潘筱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輛已因綠燈而起駛通行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唐○○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唐○○因而人車倒地並與其右側由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唐○○受有右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為負責為告訴人唐○○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所騎機車沒有撞到唐○○的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車頭撞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唐○○人車倒地,受有右尺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證人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向員警坦承:伊騎乘PQ9-351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第5頁),故雙方上開行車方向,已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所騎機車有撞擊唐○○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惟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塑膠車殼部分有毀損脫落之情形,有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8頁),衡與機車車頭撞擊後所會產生之塑膠車殼毀損脫落之常情,大致相符,堪認唐○○指證被告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後側車身乙情,並非無據。又唐○○因上開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尺骨骨折等傷害乙情,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此情亦堪信為真。
(二)而唐○○騎乘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後發生上開車禍乙情,業據證人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車禍當時在場之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機車待轉區等綠燈要往中山路,綠燈亮啟,機車開始行走,唐○○與被告所騎機車在我前方發生車禍,剛好我騎到旁邊,唐○○的機車壓到我的機車等語(警卷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堪認唐○○原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啟後,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不久即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過路口時已轉為黃燈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有搶越黃燈直行之情形。從雙方自述己方行車號誌之情形,加以勾稽推敲比對,應認被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搶越黃燈直行,尚未通過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凱旋四路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此刻,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綠燈亮啟,唐○○及黃○○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自機車待轉區起步行駛,而與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如同條第5款「圓形紅燈」明定「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搶越黃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能算係違反禁止規定,然被告既決定於黃燈亮啟時,仍要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應明瞭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此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撞擊遵循中山三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而通行之唐○○所騎機車,自難謂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應認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至被告辯稱:唐○○於車禍當時說是黃○○撞他,後來警詢筆錄說是我撞他,其指證不可採云云。觀諸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上雖記載唐○○陳述:我騎機車由中山三路待轉區,綠燈往南起步直行,一部337-KKV號重機(即黃○○所騎機車)沿凱旋四路東向西直行,我機車左側與該機車前車頭碰撞,PQ9-351號重機(即被告所騎機車)我不知如何倒地,未與我車碰撞等語(警卷第12頁);然唐○○於警詢則指證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語(警卷第7頁)。對此前後不一指證,證人唐○○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因為我經過休養後,我去回想當時我是左側受到撞擊,且被告機車有撞擊痕跡,所以我於警詢時認為是被告而不是黃○○等語(本院卷第40頁)。衡以唐○○發生車禍後,被告及黃○○所騎機車均有倒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8頁)可憑,因同時有2部機車倒地,致遭撞擊之唐○○一時分不清係遭誰騎車撞擊,此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不能僅因唐○○有前後不一致之指認,即認其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而應依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詳為推敲審認何者指證內容,較與事實相符。經查卷內現場照片,黃○○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觀並無車殼損壞脫落之情形,尤其車頭部分,更係完好無缺,新穎完整,有車禍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8頁),倘若確實係黃○○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黃○○所騎機車車頭部分,外觀豈會新穎完整。反觀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部分車殼損壞脫落,與車頭撞擊唐○○之機車所會造成之情形,較為相符,是應認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騎機車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唐○○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唐○○人車倒地並與其右側黃○○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唐○○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於案發現場,但未向據報前往之員警坦承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述:我機車由凱旋四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直行,我只看見8GA-235號機車(即唐○○之機車)由中山三路北向南行駛,我未看見337-KKV號機車(即黃○○之機車)行駛方向,如何發生肇事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告並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且唐○○係於102年1月25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唐○○之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102年2月5日初次接受警詢時仍否認騎乘機車撞到唐○○,反而指控唐○○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伊所騎機車(唐○○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至唐○○提告過失傷害前,均未曾坦承係伊駕車肇事,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唐○○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綜合考量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唐○○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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