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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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東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或以:「伊認罪,但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或以:「伊並無在原判決所認定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可以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之「慈濟宮」旁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非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而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其即主動供稱:「我知道錯了,我承認,希望儘速審結」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法官又詳細質問「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其復明確供稱:「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表示稱:「伊認罪,但原判決量刑過重」(如前所述);且徵之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在在均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上述罪證至斟明確。是被告前開空口否認犯罪,自難謂為有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六、至於被告前開「可以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查看」云云一節,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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