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農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農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農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離開現場」後應補充「,駕駛前揭車輛前往『鈺誠汽車保養廠』」,第8行「自行搭車」之記載應更正「由『鈺誠汽車保養廠』員工駕車搭載蘇農進」,第10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蒐證照片2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此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欠佳;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1號被告蘇農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農進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時,不慎追撞 陳金梅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蘇農進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5時21分前某時,始自行搭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說明,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蘇農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農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梅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7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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