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人 陳鐘強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 律師(法扶)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7年度交字第6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全部准予扶助,足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就交通事件之查證不完整,聲請人非無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情形之一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甚明。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規範。
三、又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且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
1份為憑,堪認屬實。而觀之法扶士林分會之審查表,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資力部分,明載「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就案情部分則記載「聲請人係罹患糖尿病一時頭暈加上前方有車輛突然竄出未打方向燈,聲請人並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乙節,有審查表1份可參;對照法扶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總額為45,000元,可扣除之收入總額(租金支出、營業成本)為2萬元,可處分之收入淨額為25,000元,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民國87年國瑞汽車,惟車齡逾10年,推估無殘值,故其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0元各節,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近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名下僅有上開87年國瑞汽車財產1臺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法扶士林分會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5,000元、資產為0元,並無不合。
㈡、復按,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3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3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聲請人為單身,卷內亦未見其與同財共居親屬間有扶養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107年度之家庭人口數為1人。又聲請人107年度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5,000元、資產為0元,業如前述,依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無資力認定標準,住所地在臺北市之申請人,家庭人口數為1人之全部扶助標準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度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全部扶助標準,則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自屬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至臻明灼。
㈢、綜上,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士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又參之聲請人所提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理由,聲請人所提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