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金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⑤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④、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⑫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第⑧至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前揭第①至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7日,與第⑧至⑫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被告薛金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金發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2月4日),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7年3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3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27日晚間6時03分,經警方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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