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即指定辯護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觸犯雖為重罪,但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以具保代替羈押,應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審理及執行,無羈押之必要。又農曆新年將至,為照顧中風母親與家庭團聚,且法律之外,不外人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大哥」在逃,證人即購毒者「大胖」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99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前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