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蘋芳選任辯護人張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84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蘋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蘋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佯以該附表所示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該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加靖陳美姞呂孟汝張德裕 (下統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LINE暱稱「...婷」之指示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就讀軍校,但於110年1月間因操練受傷而遭退學,面臨軍校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高額賠償,當時為了籌措賠償金及生計,又因傷無法久站,不能外出求職,遂找家庭代工,而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兼差打工」社團見相關之徵人貼文,便與該貼文提供之LINE帳號即暱稱為「...婷」之人聯繫,「...婷」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公司購買材料登記之用,且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及契約,我於查證後,確認該公司確實存在,信以為真才寄出自己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另以LINE提供該等提款卡的密碼給「...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婷」之指示,將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方式提供「...婷」之人,另於LINE提供該等帳戶之密碼給「...婷」,由「...婷」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婷」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遭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本案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欄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於該等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9頁),核與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513號卷第27至31頁、偵19844號卷第13至17頁、偵21044號卷第37至39頁、偵17733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銀行、郵局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郵局110年11月19日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中信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覆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513號卷第21至25、33至39、47頁、偵21044號卷第61至63、75、81、93至101、111至117頁、偵17733號卷第15至21、25至37頁、偵19844號卷第27至37、53至57、73頁、本院審訴卷第101至205頁、訴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依「...婷」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之故意所為?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2、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專校)令(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205頁、訴卷第77至79頁)為證。
而觀諸前揭文件,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加入「...婷」之人為LINE好友前,於同年1月遭陸軍專校退學並求償14餘萬元;復參以被告加入「...婷」為好友後即行表示:「我想了解家庭代工部份」,而「...婷」遂向被告說明手工兼職之內容、如何取得手工材料、手工材料之件數如何計算、交貨期限、薪水,且提供公司係合法營業之證書,被告於過程中確實是詢問、洽談家庭代工之內容,且亦向「...婷」提及因開刀只能在家工作,又因償還陸軍專校求償,如有機會希望增加件數等情,則被告供稱於案發前,甫遭退學而面臨生計及被陸軍專校求償之事,故有謀求家庭代工之需,遂出於此目的加入「...婷」為LINE好友與其為本案聯繫等語,非屬無憑。
3、又「...婷」在向被告表示略以:首次合作需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到公司,用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1本帳戶可申請5,000元之補助金,並能免去押金及運費後,傳送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閱覽,另補充謂:補貼金是因疫情致經濟不景氣,政府對企業之補助云云,同時提供載有紓困方案之文章擷圖,待被告回復了解後,「...婷」再提供公司已用印之合約書版本電子檔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21、135至137頁)。而稽之「...婷」提出特定之說法,並輔以相關書面、合約書等資料來取信被告,又合約書所載內容與「...婷」之說法一致,則對一般人而言,或因不了解所謂公司內部經營之模式或進出材料、支應材料款項之流程,而未能及時發現異常;復參以被告於讀取該等內容後,並無因帳戶使用目的覺得異常、可疑而一再詢問帳戶使用相關事項,而係於回復「...婷」其只有2個帳戶即其中信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資料可提供後,即依「...婷」之指示寄交之,則被告是否具預見交付帳戶之不法認識,即屬存疑。且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該等帳戶之提供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迥異;另自「...婷」告以提供帳戶得額外取得補助金時,被告係表示「超出餘額就要自己付對嗎!」、「如果超過補貼金額」、「還想繼續做的話...?」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19頁),被告似誤解「...婷」所稱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可額外獲取補貼金,以為補貼金尚須扣除公司提供其代工機會為其代買之材料費用,其只能取得扣除所剩之餘額,是難認定被告主觀存有提供帳戶資料,平白獲取高額報酬之意欲。綜前,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具有為取得高額報酬,不惜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4、再審以被告於隔日(31日)寄交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4月1日詢問「...婷」表示「我的戶頭可以跟材料一起寄嗎」、「要處理軍校賠款」、「需要用到」、於同月5至6日日復確認「請問寄了嗎?」、「請問你們寄7-11?」,於「...婷」佯稱:已寄送,但須數日云云後,又於同月7日詢問「現在還有缺代工嗎」、「我朋友也想做」、「我請他聯絡您」,並以LINE提供暱稱「 鄭鄭 」之聯絡資訊等(見本院審訴卷第161、191至193至195),可知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尚持續追蹤其取回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進度,且介紹其友人予「...婷」。是以,自被告寄交後之作為以觀,亦難以認定被告有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工具之犯意,且堪佐證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可順利獲得代工機會之想法。由此益徵被告供陳其誤信「...婷」之說法,遂提供其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婷」,未預見該等帳戶會遭他人為不法之用途等語,非不可採信。
5、況依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7至53、29至36頁),被告於交付前使用頻繁,且其中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起至案發前,確實時而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匯入之紀錄(見本院訴卷第47至53頁);另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5日為止,亦有「中文摘要」欄顯示薪資之款項存入的紀錄(見本院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陳稱:郵局帳戶是我讀軍校時之薪轉戶,中信銀行帳戶則是我遭退學後,於飲料店打工時開立之薪資戶,也會將於火鍋店打工領現的薪水存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231頁),應屬真實可信。基前,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核與一般交付久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因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經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自述其除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外,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故該等帳戶及其內之存款是其維持生計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5、231頁),亦與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多筆100、200元之小額生活費提領紀錄相吻合,堪認該等帳戶為重要帳戶,被告斷不可能將此提供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自己生活受影響。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動機。至被告寄交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之存款餘額固然各僅34元、6元(見本院訴卷第34、53頁),然自該等帳戶於案發前之餘款常僅數元至數百元不等,其中郵局帳戶在被告與「...婷」聯繫前之110年3月18日,即剩餘6元嗣後亦未變等情以觀(見本院訴卷第29至36、41至59頁),可見被告該等帳戶原有餘款本就偏低,甚且常所剩無幾,是較之被告該等帳戶於案發前之使用情形,難認該等帳戶於本案交付時所餘數額不多之情形有所異常,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已預見將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於交付帳戶前,有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以減少損失之舉,進而推論其存有任令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收受詐欺贓款之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
6、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現中信銀行帳戶有異常金流,曾懷疑可能其帳戶是否因此被凍結,但又未查看郵局帳戶有無相同之情形,據此謂被告之行為不尋常,而推定其存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等語。然就未能同時查看郵局帳戶之原因,被告供陳:我用台灣PAY只看得到中信銀行帳戶之金流,看不到郵局帳戶部分,亦沒有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故於發現中信銀行帳戶有金流進出時,未能同時查看郵局帳戶是否有相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6至227頁),而稽之被告向「...婷」表示中信銀行帳戶有金流進出,「...婷」詢問「郵局的有開通網路銀行嗎?」時,被告係回復「但我這邊收不到因為在別的手機裡」、「那中國信託這邊」、「可以先跟您核對」、「我截圖的地方嗎」(見本院審訴卷第165至169頁)等內容,究與其於審理中所稱當時無法查看郵局帳戶之金流乙情相符,可認被告透過該電子金流服務平台查得中信銀行帳戶有金流進出時,未能即時確認郵局帳戶,係其沒有得立即於網路查詢之途徑之故,是難據其沒有同時確認郵局帳戶乙情,即認被告之行為有不尋常之處,進而推論被告有本案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向「...婷」詢問帳戶是否會被凍結係110年4月2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在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則自難逕予認定被告為本案交付時之主觀,已可預見其帳戶有遭不法使用或被凍結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交付後,尚持續追蹤得取回該等帳戶資料之時間,又介紹友人予「...婷」,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時,對於「...婷」使用其帳戶之用途已有所懷疑。
7、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僅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3頁),又自其所述從109年起就讀軍校,嗣110年1月間遭退學後至本案案發,於飲料店、火鍋店之短暫兼職經歷,難認被告於案時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依其警覺程度,未能立即辨識、判斷其提供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對「...婷」詐欺手段未加設防,未能辨別真偽而誤信該說詞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及郵局等帳戶資料,並非不可能。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騙犯行,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找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被告案發時之年紀及經歷,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8、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非無可能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率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難以被告此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洗錢、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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