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上訴人 柏緒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柏緒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之詳細年籍資料,惟經第一審法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稱:上訴人雖提供上游之姓名(張○○,名字詳卷)及年籍,然因所提出之事證未臻明確,且交易日期久遠,難以展開追查,有該分局民國110年9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上訴人指認及所提供之證據,將其所指認之上游張○○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證據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新北檢錫日110偵77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可查,堪認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是張○○,復清楚說明取得毒品之經過,並提出與張○○於通訊軟體臉書之通訊紀錄予警、檢偵辦,警方亦逮捕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僅約0.5公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所量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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