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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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皓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5、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表姊住處飲用啤酒5、6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游繼偉 、 張志雄 2人,沿宜蘭縣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47.7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山壁致車輛翻覆(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張文皓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8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高0.89MG/L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親友二人,行駛於僅設有二車道、一面為山壁、一面為懸崖而路況本即已屬較為危險之蘇花公路,甚而駕車自撞山壁致自小客車翻覆,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尚佳(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