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少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3年3月3日;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尚未期滿之103年1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構成累犯),嗣於103年1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經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少祥,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意志不堅未能戒斷毒癮、以戕害自己身心之方式對社會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