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如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如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如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之5年內之108年12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產業道路上,因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產業道路邊坡滑落,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主動交付施用後剩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
1組予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如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522)各1紙。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至106年7月14日止,嗣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被告前、後兩案皆係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接受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又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及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在卷足徵,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第4次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益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檢驗無訛,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且被告 陳明 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