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號、第16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文伍英明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型號:華碩Zenfone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47分許,見 林梁桂香 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家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林梁桂香所有而專供念經所用之手機1支【廠牌、價值均不詳】,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林梁桂香發現失竊,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晚間6時46分許,見 洪新鎮 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大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洪新鎮父親所有且為洪新鎮所管領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華碩Zenfone3、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洪新鎮發現失竊,調閱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新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梁桂香、告訴人洪新鎮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率爾侵入被害人、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被害人、告訴人之家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時間介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手機各1支,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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