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4,00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吉字第30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婚再字第2號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真正住所,卻謊稱不知,起訴請求離婚及給付扶養費獲准,故上開離婚案件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載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98年婚再字第2號審理中;而上開離婚案件確定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司執吉字第30556號執行在案,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不動產,聲請人既已提出再審,自應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離婚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吉字第305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離婚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係命聲請人應自該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 伍怡婷伍怡筠伍浩偉伍怡文 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伍怡婷、伍怡筠、伍浩偉、伍怡文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為證,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再審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則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2,560,000元(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該等動產、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128,000元(即2,560,000元×5%=128,000元),而本件訴訟含上訴程序確定推估合理期間約需3年之期間,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84,000元(即128,000元×3年=384,000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仁勇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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