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裝設之所謂「引擎洩壓器」,實際上為引擎室壓縮氣體洩漏之收集再利用裝置,原廠亦有此設備,該裝置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述不得變更之項目,並非渦輪增壓系統或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伊係為免機車漏油污染路面而更換漏氣收集裝置規格,警員主觀認定機車外觀與原廠不符合,即製單舉發實於法無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經換牌為P3V-58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經警攔查發現加裝引擎洩壓器,並未依規定申請檢驗登記行駛而製單舉發,而於97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並責令檢驗。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千4百元以上9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爭執上開裝置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變更」之項目,惟經本院將異議人上開機車所裝引擎洩壓裝置之採證照片送鑑結果,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該裝置應係用以降低「引擎曲軸箱」之壓力震盪幅度,當引擎運轉時,活塞會上、下運行,將使曲軸箱中空氣產生體積變化,而產生曲軸箱中負壓與正壓交互變化。此壓力交互變化可透過「引擎洩壓器」來降低壓力震盪幅度,壓力震盪幅度越小時,可以降低活塞上、下運行時之馬力消耗,間接提昇馬力輸出數值等語明確,有該公司97年11月4日光管法字第971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據上述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亦自承其係關涉引擎室內氣體變化之裝置無訛,堪認該裝置已變更引擎設備無誤,依前揭規定,自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始得行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引擎經變更、調換或修復後,應申請臨時檢驗、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行駛,而同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則係規定引擎之某些項目「不得變更」,包括: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者之規範內容、目的並非一致,異議人徒以其上開裝置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變更」之項目,主張亦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臨時檢驗、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實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4百元,並責令檢驗,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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