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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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合易與告訴人 林方澄 (民國110年11月17日更名,原名為 李方澄 )為親姊弟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至其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6樓之4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李合易與告訴人林方澄為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旁系血親二等親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方澄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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