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張騰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騰仁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頂庄路口之斜坡路段,委請 賴冠傑 所營之保養廠更換車頭,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已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明知在坡道停車時,雖拉起手剎車,車輛仍有下滑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停在上址坡道時僅拉起手剎車,而未以檔塊等障礙物阻擋車輪或排入一檔防止該車滑行,即下車離去。詎料,於同日13時55分許,該營業大貨車突由東往西方向沿坡道向下滑行,並橫跨高鳳一路道路至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適有 曾婉琪 (幸無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顏上傑 駛至該處停放,閃避不及遭撞,顏上傑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