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俊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八七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俊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8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4年4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8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酒後駕車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尤以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況受刑人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再為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