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宏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希本案能改判徒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抗告人即被告柯宏昌(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7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840ng/ml、000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
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非低,則抗告人於偵查中辯稱僅施用毒品海洛因,顯不足採信,其有自承之於105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下稱第1次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第
2次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第1次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方為第2次犯行,再於第2次犯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為本件犯行,依諸前揭規定,自應令其再次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