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峰
黃育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暄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資峰與黃育暄係夫妻,林資峰明知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育暄外出購物後,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等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居處。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行經該大溪路與南二橫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林資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於看清對向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左轉橫越對向車道而駛出路外,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 施智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施智為 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黃育暄於林資峰在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林資峰無照駕駛且為駕車肇事之人,竟意圖使林資峰隱避,而向據報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調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朱雅勤 謊稱其為肇事者而出面頂替,並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以肇事者自居接受警員朱雅勤製作訪談紀錄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企圖脫免林資峰之過失傷害罪責。嗣經施智為於102年7月5日向員警指稱肇事者應係林資峰而非黃育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智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林資峰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資峰固不否認於102年6月27日下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育暄外出購物後,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等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居處。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行經該大溪路與南二橫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適告訴人施智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該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其雖不否認亦有過失,惟辯稱:
我停在雙黃線旁邊,要等左轉,有看到告訴人,但告訴人騎很快,且告訴人騎機車沒有向右行駛跑過來撞我,我停在那裡的時候,他就撞到我,我承認我也有過失,但告訴人也有錯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林資峰於102年6月27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育暄外出購物後,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等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居處。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行經該大溪路與南二橫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與對向車道即該大溪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雙方車輛撞擊之車損部位等情形大抵合致(參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觀之彰化縣○村鄉○○村○○路與南二橫巷交岔口之現
場情形,大溪路為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車道各一,寬度分別為3.4公尺(東往西方向)、3.0公尺(西往東方向),路側並有路肩各寬0.7公尺(南側,即南二橫巷該側)、1.6公尺(北側);北側臨近巷口路肩之道路地面有水泥凸起部分長度約為3.6公尺;南二橫巷寬度8.5公尺。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呈左倒、約迴轉180度靜止後,車頭朝東,該車椅座、輪胎等車身部分,均停置於巷口以東9.6公尺處之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該車後之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路面遺有刮地痕1.8公尺,約與車道平行;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呈左倒,約迴轉180度靜止後,車頭朝西,停置於巷口以東11.8公尺處之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路肩,該機車車後之西往東方向車道,路面遺有短促刮地痕長0.5公尺,起終點距離為南側路邊線各0.9、0.7公尺,約起自巷口以東6.6公尺處。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擋風板外殼脫落,且脫落之擋風板正面並遺有紅色擦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紅色車身),前擋風板最前緣接近前輪輪胎處,遺有刮擦痕跡,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方大燈座脫落,車身左側自前擋風板下緣、踏板左側、至乘客腳踏呈全面性破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1頁)。一般情形,機車與他車觸擊碰撞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倒地時,則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靜止位置已在被告機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上(西往東方向車道,即南二橫巷方向之車道),且兩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均在大溪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足認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地點應係在大溪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車道上之事實。況且,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其所行駛方向之車道緊鄰雙黃線停止等候左轉而未跨越雙黃線,則該機車於靜止時,遭對向直行車輛碰撞,該對向直行而來之車輛應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側前方,據此情形,被告機車遭撞車損部位應當係前方偏左之左側車身,且該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當非遺留在告訴人行駛之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參酌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自大溪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南勢橫巷(按:應為南二橫巷),因為大溪路東往西的方向路旁有一水泥突起,我平時就有注意到,所以我習慣會提早左轉以防車輛會滑倒,事故當天我才會提早在雙黃線的路段轉彎,我將車稍微停在雙黃線的右側,正在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等語(參見警卷第第3頁反面);且被告所行駛方向之車道右側有水泥凸起部分長度約為
3.6公尺乙節,有現場圖可佐,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提早左轉時,會行駛入對向車道,亦非難以理解。互參上情,堪認被告為避開前開水泥處,擬左轉至南二橫巷時,於該大溪路雙黃線處貿然先行左轉,其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前段發生撞擊,兩車各自往外彈出後倒地,並各自遺留刮地痕在該大溪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等情。是以,被告前揭關於其機車靜止於雙黃線右側,係告訴人撞伊云云所為置辯,即非可採。又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已有看見告訴人於對向車道自西往東行駛而來乙節,並不否認,且於該路口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因應直行車擬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亦疏未注意,無停等讓直行車先行之跡象,即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前段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於此已有過失。
⑶為探究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偵查中檢察官分別依職權
、依聲請先後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首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林資峰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施智為駕駛重機車,在遵行之己向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9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鑑定意見僅修改文字為:林資峰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施智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參偵查卷第43頁)。本院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卷證檢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為第3次鑑定,該校參酌前述調查表、現場圖、歷次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函調告訴人於車禍後之病歷資料等各項書面資料比對鑑定,鑑定結果:....綜合研析:林資峰無照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施智為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大學104年3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是以,上開3次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被告執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伊始,承辦人員依初步資料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而否認上開先後3次均相同結論之鑑定意見,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⑷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於行經該大溪路與南二橫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未注意及此,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復以當時係夜間,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且於轉彎前注意上開規定,作隨時有效閃避之準備,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警卷第2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資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育暄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
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己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有向偵查或審判機關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⒉被告黃育暄於犯後坦承其明知被告林資峰係無照駕駛及駕
車肇事之人,為幫助林資峰躲避無照駕駛之行政處罰,意圖使林資峰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朱雅勤表示其為騎乘前揭機車肇事之人而出面頂替,並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以肇事者自居接受警員朱雅勤製作訪談筆錄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企圖脫免林資峰之過失傷害罪責等情,有被告黃育暄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102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至第9頁、第22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227頁反面),是被告黃育暄之頂替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無照駕車外出,並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駕駛資格情形欄位之記載相符,被告竟仍無照駕駛前開機車外出,因而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
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育暄與被告林資峰係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28頁至第31頁),則被告黃育暄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爰依上開規定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資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父母健在,其與妻子黃育暄與長子同住,幼子托付其父母照顧,以做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900至1000元,每月工作天最多約二十日,目前所居住不動產為其岳母所有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並搭載黃育暄之行為,因貪圖一時便利,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生車輛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林資峰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爰審酌被告黃育暄自陳: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
,父母健在,職業為會計助理,月薪約2萬3千餘元,目前寄住在娘家房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僅因被告林資峰無照駕駛肇事恐遭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竟甘冒刑法頂替罪究責之風險,率爾為頂替之犯行意圖使林資峰隱避行政處罰及刑事罰責,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育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黃育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