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瑛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88、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辛○○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地點,先後為附表一犯罪過程欄所示之各犯行。嗣上開犯行均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甲○○、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下稱院卷〉第119頁),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本案各被害人於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到案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出處詳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警方於103年6月7日由被告之父劉錦輝自行提出而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偵6600卷〉第46至47頁)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監視器拍到的歹徒不是我云云(院卷第16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未指認被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外型雖與被告相似,但被告為常見之中等身材,體型相近者所在多有,不能憑此遽認該人為被告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103年4月24日案發當天,竊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其身影曾在多處被監視器拍下(偵6600卷第51頁);而被告之父於103年6月7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予警方扣案(偵6600卷第46至47頁),被告亦於同日到案,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由員警為其拍攝多張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經本院比對上開照片及扣案之安全帽,發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體型瘦小與被告相近,戴著與被告相同之黑色粗框眼鏡,且竊嫌頭上的安全帽與扣案之安全帽,顏色皆為黑色、帽子後方的的標籤貼紙位置相同(偵6600卷第51頁),足以確認該竊嫌即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無任何具體答辯理由,至辯護人雖謂體型與被告相近之人所在多有,不能因此遽認相片中之竊嫌即為被告,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除體型與被告相近外,眼鏡的顏色款式、安全帽的顏色及標籤貼紙位置等,均與被告相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被害人之隨身碟是我撿到的云云(院卷第16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未指認被告,被告家中扣得之隨身碟雖係被害人失竊之物,但價值不高,有可能是他人竊取後丟棄再由被告拾得,而被告家中亦未扣得其他贓物,員警復未在被害人車上採得任何生物跡證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員警於103年6月2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於搜索扣得之隨身碟中,發現存有被害人己○○之照片等檔案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碟內容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偵6600卷第43至44、54至57頁),顯見被害人己○○遭竊之隨身碟,確係在被告住處中發現。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隨身碟係被告拾獲,惟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3年5月20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萊爾富後門撿到(偵6600卷第20頁背面),然該隨身碟實係於103年5月29日始失竊,則其等上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在該次犯行中所竊得之零錢200元及象牙印章,雖未在被告家中扣得,但零錢可能早遭被告花用殆盡,價值較高的印章也可能已遭被告變賣,另就被告行竊手法觀之,本未必會在被害人車上留下生物跡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憑採。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不知道泥巴怎麼塗上去的的云云(院卷第164頁)。
經查:
(一)103年6月1日晚間11時29分許,竊嫌騎乘車牌號碼顯示為HA8-478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00線平面道路與大溪路口,並於翌日凌晨接著前往彰化縣○○鄉○○街○○○○○號,為本件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其身影均曾被監視器拍下(偵6600卷第60、65、73、74頁);而被告之父於103年6月7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予警方扣案(偵6600卷第46至47頁),被告亦於同日到案,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由員警為其拍攝多張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經本院比對上開照片及扣案之拖鞋,發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體型瘦小與被告相近,戴著與被告相同之黑色粗框眼鏡,且竊嫌腳上的拖鞋與扣案之拖鞋,顏色皆為黑色、側面外型完全相同(偵6600卷第60、65頁),足以確認該竊嫌即為被告無誤。
(二)竊嫌作案前後均穿著同一套衣服,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雖顯示為000-000號,但該車牌係銀色三陽機車,車主為丁○○(偵6600卷第75、76頁),與監視器拍下的機車根本不是同1輛。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係被告之母 楊桂香 之藍色台鈴機車(偵6600卷第
73、77頁),其車牌上之數字「6」有遭人以泥土塗抹為「8」之痕跡(偵6600卷第73頁),本院既已認定為本件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竊嫌為被告,則於行竊前變造車牌號碼躲避警方查緝之人,自應為被告無誤。
四、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云云(院卷第163至163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未指認被告,員警亦未在被害人車上採得任何生物跡證,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外型雖與被告相似,但被告為常見之中等身材,體型相近者所在多有,不能憑此遽認該人為被告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車輛遭破壞情形,有現場及證物照片附卷可參(偵6600卷第86至96頁)。103年6月1日晚間11時29分許,竊嫌騎乘車牌號碼顯示為HA8-478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00線平面道路與大溪路口,並於翌日凌晨接著前往彰化縣○○鄉○○街○○○○○號,為本件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其身影均曾被監視器拍下(偵6600卷第60、65、73、74頁);而被告之父於103年6月7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予警方扣案(偵6600卷第46至47頁),被告亦於同日到案,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由員警為其拍攝多張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經本院比對上開照片及扣案之拖鞋,發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體型瘦小與被告相近,戴著與被告相同之黑色粗框眼鏡,且竊嫌腳上的拖鞋與扣案之拖鞋,顏色皆為黑色、側面外型完全相同(偵6600卷第60、65頁),足以確認該竊嫌即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無任何具體答辯理由,至辯護人雖謂體型與被告相近之人所在多有,不能因此遽認相片中之竊嫌即為被告,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除體型與被告相近外,眼鏡的顏色款式、拖鞋的顏色及側面外型等,均與被告相同,且竊嫌於作案前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雖經變造,惟變造前之車主即為被告之母,另就被告行竊手法觀之,本未必會在被害人車上留下生物跡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監視器拍到的歹徒不是我云云(院卷第163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未指認被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外型雖與被告相似,但被告為常見之中等身材,體型相近者所在多有,不能憑此遽認該人為被告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103年6月3日案發當天,竊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現場,並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離開現場,其身影均曾被監視器拍下(偵6600卷第69頁);而被告之父於103年6月7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予警方扣案(偵6600卷第46至47頁),被告亦於同日到案,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由員警為其拍攝多張照片(偵6600卷第50頁)。
經本院比對上開照片及扣案之安全帽、拖鞋,發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體型瘦小與被告相近,戴著與被告相同之黑色粗框眼鏡,且竊嫌頭上的安全帽與扣案之安全帽,顏色皆為黑色、帽子後方的的標籤貼紙位置相同(偵6600卷第69頁),又竊嫌作案前後均穿著同一套衣服,作案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被告之母楊桂香(偵6600卷第48、77頁),而該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失竊之報案紀錄。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確認該竊嫌即為被告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無任何具體答辯理由,至辯護人雖謂體型與被告相近之人所在多有,不能因此遽認相片中之竊嫌即為被告,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除體型與被告相近外,眼鏡的顏色款式、安全帽的顏色及標籤貼紙位置等,均與被告相同,且竊嫌於作案前騎乘之機車,車主即為被告之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六、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當天在現場是要尿尿云云(院卷第16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前後供述一致,又告訴人之證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但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鑰匙孔並無明顯遭破壞痕跡,也未必係遭被告破壞,且告訴人證稱聽到警報器聲音後前往現場,看到被告站在副駕駛座旁,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但被告應無可能破壞駕駛座鑰匙孔後,短時間內即移動到副駕駛座旁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案發當時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報案電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既與被告互不相識、沒有仇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下稱偵6188卷〉第15頁背面),衡諸常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刻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在現場是要尿尿,惟證人即告訴人壬○○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當時沒看到地上有水的痕跡(院卷第161頁),顯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至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本院審酌竊賊偷車之手法本有多種態樣,被告未必係破壞駕駛座之鑰匙孔始打開車門,故證人即告訴人壬○○看到被告站在車門打開的副駕駛座旁,無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08頁背面、147頁背面、164至164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先後雖分別有毀損及竊盜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取得被害人車內財物,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4、5、6、7之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各該犯罪事實中,僅泛稱被告有持「金屬工具」、「不詳工具」、「不詳金屬工具」等物行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係持什麼工具做為兇器行竊,而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本院更無從認定上開工具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中用任何篇幅,稍加說明其究竟係基於被告行竊過程、被害人失竊情形或被竊車輛受損狀況等何種因素,認定被告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認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又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害人甲○○既已警詢時表明要提出告訴(偵6600卷第35頁背面),而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竊盜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院卷第158頁),本院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自應併予審理。另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被告於行竊時遭告訴人壬○○發現,壬○○報警後隨即遭被告出拳攻擊,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壬○○遭攻擊後不久,即已勒住被告脖子並控制其行動,直到警察到場(院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顯見被告於行竊失風後對壬○○實施之強暴手段,客觀上仍未達壓抑壬○○意思自由至「難以抗拒」之程度,故無成立準強盜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①於100年6月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0年6月2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於本案部分犯行中,尚以變造之車牌企圖掩人耳目,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亦影響監理單位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尤應非難,復觀被告之行竊手法,有多次係持不詳硬物砸破他人汽車之車窗玻璃,再下手行竊,手段難稱平和,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亦非輕微,況被告於其中1次犯行被發現後,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傷人,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思甚高,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毒品、過失傷害、竊盜、搶奪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本院另審酌被告甫過世之父親為公務員退休(偵6600卷第26頁),家中尚有母親、姐姐及妹妹(院卷第165頁),被告成長之家庭環境應屬正常,然被告不求上進,從少年時即有多項犯罪前科,之後更染上毒癮,開始走上進出監所的偏差人生,對比社會上許多出生貧寒,仍兢兢業業力爭上游之人,被告始終執迷不悟、自我放棄之態度,難令人同情;本院復兼衡被告之前曾做過麵包店、園藝、在夜市賣衣服等工作(院卷第165頁),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部分犯行中亦有穿戴使用,然皆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常用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各犯行有直接或特定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過程│被害人│主文│││(民國)││││││├────┴────┴────────┼───┴─────┤││相關證據│卷證出處│├──┼────┬────┬────────┼───┬─────┤│1│103年4月│彰化縣埤│辛○○行經左列地│ 呂彩燕 │辛○○犯竊││(起│24日晚間│頭鄉 陸嘉 │點,見車號000-00│(登記│盜罪,累犯││訴書│7時31分│村嘉興路│0號重型機停放在│名義人│,處有期徒││犯罪│前之某時│00號│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張│刑柒月。││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宗義(│││附│││法之所有,基於竊│實際使│││表編│││盜之犯意,以轉動│用人)│││號一│││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並作為代步工│││││││具,嗣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旁││││├────┴────┴────────┼───┴─────┤││被告到案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比對│偵6600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600卷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600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偵6600卷第100、101││││頁│├──┼────┬────┬────────┼───┬─────┤│2│103年5月│彰化縣二│辛○○行經左列地│己○○│辛○○犯竊││(起│29日上午│ 林鎮豐田 │點,竟意圖為自己││盜罪,累犯││訴書│7時前之│里 仁愛 路│不法之所有,基於││,處有期徒││犯罪│某時│00號前│竊盜之犯意,持不││刑捌月。││事實│││詳物品砸破車牌號││││附│││碼000-0000號自用││││表編│││小客車車窗(毀損││││號二│││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隨身碟1支、│││││││象牙印章1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6600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00卷第44頁││├──────────────────┼─────────┤││被告到案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現場、證物及隨身碟內容翻拍照片│偵6600卷第54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600卷第57頁││├──────────────────┼─────────┤││車籍詳細資料│偵6600卷第58、77頁│├──┼────┬────┬────────┼───┬─────┤│3│103年6月│不詳│辛○○於騎乘車牌│丁○○│辛○○犯行││(起│1日晚間1││號碼000-000號重││使變造特種││訴書│1時29分││型機車出門行竊前││文書罪,累││犯罪│前之某時││,為避免遭警方查││犯,處有期││事實│││獲,竟基於行使變││徒刑柒月。││)│││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泥土塗抹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及「0」,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並於103年6月│││││││1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省道台00線下│││││││方平面道路與大溪│││││││路口,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之真正│││││││使用者丁○○及管│││││││理車籍之監理單位││││├────┴────┴────────┼───┴─────┤││被告作案前動線圖│偵6600卷第49頁││├──────────────────┼─────────┤││被告到案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偵6600卷第50頁││├──────────────────┼─────────┤││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600卷第60、65、││││73、74、76頁││├──────────────────┼─────────┤││車籍詳細資料│偵6600卷第75、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拖鞋1雙│偵6600卷第100、102││││頁│├──┼────┬────┬────────┼───┬─────┤│4│103年6月│彰化縣埔│辛○○騎乘車牌號│丙○○│辛○○犯竊││(起│2日凌晨2│心鄉東門│碼000-000號重型││盜罪,累犯││訴書│時25分許│村明德街│機車(業經變造為││,處有期徒││犯罪││00號前│000-000號)前往││刑捌月。││事實│││左列地點,竟意圖││││附│││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表編│││,基於竊盜之犯意││││號三│││,持不詳物品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不│││││││詳工具撬開VCD音│││││││響主機1台,連同│││││││行車紀錄器1台、│││││││車內零錢約1000元│││││││,一併竊取得手後│││││││逃逸││││├────┴────┴────────┼───┴─────┤││被告作案前動線圖│偵6600卷第49頁││├──────────────────┼─────────┤││被告到案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比對│偵6600卷第59至60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600卷第61、86至││││90頁││├──────────────────┼─────────┤││車籍詳細資料│偵6600卷第63、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拖鞋1雙│偵6600卷第100、102││││頁│├──┼────┬────┬────────┼───┬─────┤│5│103年6月│彰化縣埔│辛○○騎乘車牌號│甲○○│辛○○犯竊││(起│2日凌晨│心鄉東門│碼000-000號重型││盜罪,累犯││訴書│2時45分│村明德街│機車(業經變造為││,處有期徒││犯罪│許│00號前│000-000號)前往││刑玖月。││事實│││左列地點,竟意圖││││附│││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表編│││,基於竊盜及毀損││││號四│││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不詳物品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接續│││││││以不詳工具撬開DV│││││││D音響外殼,惟因│││││││無法拆下音響,僅│││││││竊取車內隨身碟1│││││││支與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逃逸││││├────┴────┴────────┼───┴─────┤││被告作案前動線圖│偵6600卷第49頁││├──────────────────┼─────────┤││被告到案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比對│偵6600卷第64至65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600卷第66至67、││││91至96頁││├──────────────────┼─────────┤││車籍詳細資料│偵6600卷第68、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拖鞋1雙│偵6600卷第100、102││││頁│├──┼────┬────┬────────┼───┬─────┤│6│103年6月│彰化縣溪│辛○○騎乘車牌號│庚○○│辛○○犯竊││(起│3日凌晨3│湖鎮大突│碼000-000號重型││盜罪,累犯││訴書│時13分前│里大公路│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處有期徒││犯罪│之某時│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刑柒月。││事實│││法之所有,基於竊││││附│││盜之犯意,以不詳││││表編│││工具開啟車號000-││││號五│││000號重型機車鎖││││)│││頭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被告到案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偵6600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比對│偵6600卷第69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600卷第70至7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6600卷第72頁││├──────────────────┼─────────┤││車籍詳細資料│偵6600卷第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偵6600卷第100、101││││頁│├──┼────┬────┬────────┼───┬─────┤│7│103年7月│彰化縣溪│辛○○騎乘車牌號│壬○○│辛○○犯竊││(起│1日凌晨4│湖鎮華中│碼000-000號重型││盜未遂罪,││訴書│時許│街與華中│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累犯,處有││犯罪││二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期徒刑柒月││事實│││法之所有,基於竊││。││附│││盜之犯意,以不詳││││表編│││工具撬開車牌號碼││││號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並開啟右前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嗣為聞聲趕│││││││到現場之壬○○發│││││││覺而未得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第160至16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188卷第21至23頁││├──────────────────┼─────────┤││車籍詳細資料│偵6188卷第24至25頁│├──┼────┬────┬────────┼───┬─────┤│8│103年7月│彰化縣溪│辛○○為附表編號│壬○○│辛○○犯傷││(起│1日凌晨4│湖鎮華中│7犯行遭壬○○發││害罪,累犯││訴書│時許│街與華中│現並報警後,竟基││,處有期徒││犯罪││二街口│於傷害之犯意,徒││刑捌月。││事實│││手毆打並以手抓蔡││││)│││ 智遠 臉部,致 蔡智 │││││││遠受有臉部擦傷、│││││││口外傷、口內傷等│││││││傷害││││├────┴────┴────────┼───┴─────┤││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108頁背面、1││││47頁背面、164至164││││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第160至161頁││├──────────────────┼─────────┤││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6188卷第20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188卷第21至23頁││├──────────────────┼─────────┤││證人壬○○之報案電話勘驗結果│院卷第159頁背面│└──┴──────────────────┴─────────┘【附表二】本案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1│安全帽1頂│├──┼─────┤│2│拖鞋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