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輝於民國105年3月5日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下班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其姐住處,並在該址飲用黑豆酒1口,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旁,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27、案號21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內二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輝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第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