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吳建宏 即錫安禮儀社相對人康雅庭即富億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亦可供參。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3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領取31,636元,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擔保金58,364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據,惟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多次通知迄未經撤回執行,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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