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易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易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最早裁判確定日前(編號1),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