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冠岑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冠岑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冠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此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103年5月13日確定,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並再次查詢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在監押資料,被告住處未變更,亦未在監押,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