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玖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十一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遺失物品應更正為:「臺南高工『員』生消費卡1張」;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見本院卷第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錦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為素行尚佳之人,另念及本案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甚微,現已全數為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6頁),亦幸未因上開證件等物易主而衍生其他犯罪,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微,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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