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黃楹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拍賣完畢,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85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2號執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2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又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