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3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身分證所記載設籍地址屬實,應可認定。又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因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遭被告詐騙之地點乃在自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見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範圍,亦甚明確。是則,被告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以及自訴人住所地,既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轄區,則本件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聲明請求本院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衡諸首揭說明,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明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