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怡君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部分除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郭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葉毓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葉毓哲對其之男女信任,佯以安胎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就被告詐取財物之內容除告訴人出售車輛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價款外,是否包含址設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25/10000)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上同段2466號建地即門牌號碼三峽區大德路16號13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本案房地)及告訴人出售勞力士手錶價款7萬元及支票2張等物(下稱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於原審判決中未敘明理由,換言之,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是否應列為犯罪所得,涉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原審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有所違誤等語。被告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業已於110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與一般詐欺案件不同,被告為初犯,已知所警惕悔悟,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行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31日已自行匯款36萬元予告訴人,以代賠償其所生損害為由,認原審未審酌此量刑事由,而有量刑過重之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事先就本案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逕自查詢告訴人銀行帳號後將款項匯予告訴人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告訴人雖收受此部分金額,然並未原諒被告,且認為自己之損害未受完全之彌補,仍委託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勿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被告固已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表彰其犯後有真摯悔意,並願意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仍應予適當之刑罰,使其知所警惕,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是否包含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對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未予調查,有所疏漏云云,然查:
1、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同此見解)。
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認被告除向告訴人詐取出售車輛之36萬元價款外,另佯以安胎為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等情,然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本案房地、售錶價款及支票都是交往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感情所贈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於偵查中告訴人亦自承:支票2張是基於我和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跟安胎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由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見偵卷第9頁、10-12頁反面、57-65頁),雖可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懷孕云云,但未見被告佯以安胎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自難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物。又證人 葉千榕 及 李進財 固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曾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曾以安胎、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0-52頁),惟上開2位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親友,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詞均屬片面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證據,尚難以補強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訴。故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之犯行,且此部分亦業經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犯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取本案房地、本案售錶之價款及支票等物,則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原審不得予以審判,亦無漏未調查之情形。故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核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出售車輛價金36萬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110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詳卷),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告訴人已收到被告返還之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確已主動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怡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間」,更正為「5月間」;第4行「7月23日」,更正為「7月間」;第7行「將36萬元價款交付給郭怡君」,補充為「將36萬元價款於同年7月23日交付予郭怡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三峽區大學段1小段152號地號及2466號建號之房地」,更正為「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52地號(權利範圍25/10000)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2466建號即門牌號碼三峽區大德路16號13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1/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訛詐所得,行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所得36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46號被告郭怡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與葉毓哲為前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108年1月間交往至同年9月間。郭怡君明知其與葉毓哲交往期間並未懷孕亦無流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先於108年4月間向葉毓哲謊稱懷孕,再於同年7月23日佯以安胎為由,要求葉毓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車輛出售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給郭怡君充作安胎之用,葉毓哲因而陷於錯誤遂指示車輛買家將36萬元價款交付給郭怡君,嗣葉毓哲察覺郭怡君並未懷孕,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毓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怡君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謊稱有孕,惟矢口否認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車子款項是告訴人給伊的生活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葉毓哲之指證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歷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對告訴人謊稱懷孕及流產之事實,雙方曾提及車子出售之款項作為被告安胎之費用。4被告於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被告在另案之民事訴訟中曾於答辯狀提及車子出售之36萬元係作為安胎之用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結婚、安胎為由,要求告訴人贈與址設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及2466號建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交付出售勞力士手錶價款7萬元及支票2張(面額總計8萬9000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等物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固然對上開犯罪事實指訴明確,然細觀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卷附之被告於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8號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均未提及被告曾佯以結婚、安胎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物,另證人葉千榕及李進財固到庭證稱:渠等曾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曾以安胎、結婚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及上開款項等語,惟上開二位證人分別為告訴人之親友,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渠等證詞均屬傳聞證據,尚難僅憑證人證詞遽入被告於罪,惟前開行為苟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