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王進展 被告 胡峰嘉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⒈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
路0鄰00號房屋即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之滅失登記。此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⒉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即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拆除(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54.9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每平方公尺=610,000元),1+2=2,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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