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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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8205號債權人紀又甄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崇文 律師即 楊宗惠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崇文律師即楊宗惠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債權人所有內載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提轉匯兌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暨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惟經核該帳號與債權人另提出楊宗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所載帳號不同,復核債權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亦無法釋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