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幸安選任辯護人吳惠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幸安部分撤銷。
吳幸安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吳幸安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及監督該所內事務之執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沈淑賢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係吳幸安之妻,為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號「 安安 電腦行」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吳幸安於民國(以下同)86年3月間接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且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之關係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6條、第7條、第9條分別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吳幸安竟仍以口頭指示負責採購、財產保管等工作之該地政事務所總務 楊瑞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已退休)及其他無犯意聯絡之澎湖地政事務所員工,該事務所所需使用之電腦及其週邊相關設備、物品、耗材,一律向沈淑賢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採購。而澎湖地政事務所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係由業務單位經辦人依實際需要,填寫「請購單」提出需求,經秘書、主任核准後,最後交由總務楊瑞意負責向廠商接洽採購事宜,詢價、議價及比價均由總務楊瑞意負責辦理。楊瑞意接受吳幸安指示後,對於經吳幸安核准需辦理採購之電腦設備、物品、耗材,即均向沈淑賢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辦理採購,總計自86年4月份起至90年6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270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249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幸安任內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統計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1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有採購,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總金額計5,218,886元(已刪除附表一序號29與27重複之磁碟片10盒2,300元)。而依照澎湖縣政府85年12月1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在5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採購金額在5萬以上,30萬元以下者,應取具殷實廠商3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吳幸安明知上開規定,竟與沈淑賢及楊瑞意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楊瑞意辦理對照表序號1、7、12、28、36、41、78、83、98、106、109、111所示採購案時,均未經實質比價程序,僅直接通知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自行備妥3家廠商之估價單,而安安電腦行於接獲通知後,即會以先前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威電腦公司)、強立平價電腦行、 林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電腦公司)等廠商同意預先提供之空白估價單,於其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後,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參與比價廠商之各廠商之估價單共
3份,交予楊瑞意做虛偽之估價、比價程序,楊瑞意即逕於對照表序號1、7、12、98、106、109、111所示採購案其職務上所掌之請購單公文書上,連續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510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公司以總計595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2675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1664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1955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2880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新台幣79000元為最低價」等不實事項;並連續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對照表序號28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資料建檔部分每錄4.3元、資料補建檔部分每錄4.8元」、序號36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新台幣一一五五○○元為最低價」、序號41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二七○五六○元(每套一三五二八元元為最低價」、序號78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二七二八○○元為最低價」、序號83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訪價結果,…,電腦校對部分由安安電腦行以每錄4.5元為最低價」等不實事項,上開請購單及採購簽呈並均經吳幸安予以批准,使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需之電腦設備、耗材,均在未經實質詢比價程序情況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而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
二、澎湖地政事務所因未編列購買電腦設備之預算或因編列預算不足,所內員工、同仁經常向主任吳幸安反應原有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不敷業務上使用,為使業務能順利推動進行,吳幸安竟與沈淑賢、楊瑞意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吳幸安指示有共同犯意之楊瑞意及該所無犯罪故意之 張明道洪明道陳美齡楊證霖顏進益王順芳廖瑞強薛自然 等職員,以形式上採購耗材,實際上係購買電腦硬體設備之方式,於其等請購辦理如對照表序號4、108、114-117、122、123、125、131、135、137、139、148、16
4、170、173-177、186、200-202、230、237、
240、242-247,及一覽表序號14-21等電腦設備時,由楊瑞意及其他職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品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需購買耗材,經吳幸安批准後,交由楊瑞意以形式比價之方式,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並由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配合連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楊瑞意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再經吳幸安批准後,以辦理經費之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證人 顏芳玫 、薛自然、洪明道(後更名為 洪靖峰 )、陳美齡、楊證霖、廖瑞強、 黃美芳洪麗菊鮑惠娟許如偉莊惠呅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顏芳玫、薛自然、洪明道(後更名為洪靖峰)、陳美齡、楊證霖、廖瑞強、黃美芳、洪麗菊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表示同意證人鮑惠娟、許如偉、莊惠呅等上開陳述作為證據(原審卷第74、77頁),按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楊瑞意、沈淑賢、顏進益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吳幸安被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因其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仍應適用傳聞法則以為論斷。查楊瑞意、沈淑賢、顏進益等人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由被告吳幸安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未剝奪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無釋明此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瑞意、薛自然、洪明道(後更名為洪靖峰)、陳美齡、楊證霖、廖瑞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幸安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雖無其它法律明定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然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信憑性。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引用之其它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為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吳幸安固 坦承於86年3月1日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後,該所有陸續向其妻沈淑賢所經營之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耗材等相關產品,總計自86年
4月份起至90年6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如對照表、一覽表所示之270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澎湖地政事務所在我任該所主任之前,即有向我妻獨資經營之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或週邊產品,並非自我接任主任後,才開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再我對採購之事並未參與,亦未干預,又因中央編列之經費不足以供應澎湖地政事務所購買所需之電腦數量,是我就任主任後,為顧全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業務全面電腦化之進度,不得已始核准下屬承辦人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新型電腦,並商請安安電腦行分數月、數次開立購買電腦耗材之發票,供承辦人員分次請購符合核銷科目之金額,我僅係知情並同意此種做法,並未指示下屬依此方式辦理,又上開實際支出事項與核銷科目不符之情形,乃一般公家機關常見之事,我亦係為公家利益考量,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利益之虞,而澎湖地政事務所係在我擔任主任前,即已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耗材,且請購物品、取具估價單、呈報比價最低廠商之人均為地政事務所總務,我亦未指示下級承辦員或總務須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耗材,況我就任時,政府採購法尚未立法,當時所有採購事務,我均依循行政規則及澎湖地政事務所以前之慣例辦理,嗣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後,我也未參加過該法之講習會,對該法有關親屬間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欠缺明確認知,當無明知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依照澎湖縣政府85年12月1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在5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採購金額在5萬以上,30萬元以下者,應取具殷實廠商3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此有上開標準表1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卷②-1,第116頁)。關於本件前開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事實,被告吳幸安及楊瑞意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已陳明不爭執(原審卷③第155頁),且楊瑞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之採購確有虛偽比價之情事,準備程序所列不爭執事項十(即採購案有虛偽比價之事實)為正確等語明確(原審卷③16頁),且楊瑞意確經被告吳幸安口頭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相關用品,而未依規定實質詢價、議價、比價,而僅通知沈淑賢備妥3家廠商估價單,而於請購單或採購簽呈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亦經楊瑞意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沈淑賢是被告吳幸安的配偶,吳幸安到任後確有口頭指示地政事務所需要之電腦及週邊產品要向安安電腦行採購,對照表所示採購均係向安安電腦行購買,該對照表序號1、7、12、13、22、25(應係指28)、41、78、83、98、106、109、111、115、149、150、158、180、181、247等採購均係伊找安安電腦行拿3家估價單,即事先告知安安電腦行負責人沈淑賢需要購買何物,請該電腦行開估價單,該電腦行負責人沈淑賢或會計、工友即會拿3家估價單給伊,伊報請主任即吳幸安批准後採購,送貨時會將發票送來,伊並未向其它廠商詢價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駿威電腦設計公司負責人黃美芳、人人電腦行即洪麗菊於原審審理所述(原審卷④第28-32頁、66頁),安安電腦行負責人沈淑賢及強立電腦行負責人鮑惠娟於偵訊(偵查卷第190頁、30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該採購之估價單、報價單、支出傳票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及各次採購之請購單或採購簽呈在卷可按(調查卷③-1附件1、7、12、13、22、28、36、41、78、83、98,③-3附件106、109、111)。又對照表序號1、7、12、98、106、109、111所示採購案,其請購單上分別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510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公司以總計595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2675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1664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1955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288000元為最低價」、「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新台幣79000元為最低價」等不實事項,有各該請購單存卷可查(調查卷③-1第14、33、48頁,③-2第132頁,③-3第14、26、36頁);對照表序號28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資料建檔部分每錄4.3元、資料補建檔部分每錄4.8元」、序號36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新台幣一一五五○○元為最低價」、序號41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價二七○五六○元(每套一三五二八元元為最低價」、序號78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估價結果,安安電腦行以總計二七二八○○元為最低價」、序號83採購簽呈上虛偽登載「經訪價結果,…,電腦校對部分由安安電腦行以每錄4.5元為最低價」等事實,有各該採購簽呈在卷可稽(調查卷③-1附件28、36、41、78、83)。綜上,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楊瑞意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證稱:吳幸安並未指示伊要向安
安電腦行購買所需電腦用品,伊係因該電腦行售後服務比較好,才向該電腦行購買云云(原審卷④第13頁),惟被告吳幸安確有口頭指示澎湖地政事務所所須使用之電腦及耗材應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瑞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楊瑞意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吳幸安是否指示地政事務所員工,所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週邊耗材,一律向沈淑賢所開設之安安電腦行採購?在偵查中是否曾說過吳幸安有口頭指示?)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原審卷④第16頁)等語。再參諸楊瑞意於警詢所稱:吳幸安曾向伊及其他同仁表示,安安電腦行係其妻所開,所內需使用電腦相關用品,直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比較方便。澎湖地政事務所在吳幸安到任前,甚少購買電腦相關耗材,並無熟識之廠商,而吳幸安係該地政事務所主管,其既有上揭指示,伊與其他同仁基於服從主管指示,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等語在卷,核與其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廖瑞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吳幸安有無跟你們講如果要買電腦相關產品就向安安電腦採購?)有聽過,但比較少。」等語在卷(偵查卷第62頁),楊瑞意於原審改稱被告吳幸安未曾指示向安安電腦行採購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吳幸安之詞,不足採信。再衡諸楊瑞意自陳自70年間起開始擔任澎湖地政事務所總務(已於90年間退休),主要負責該地政事務所採購、財產保管等相關工作,故有關採購之詳情,當以其最為清楚,其就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詞,自堪採信。此外證人薛自然(89年6月19日接任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吳幸安並未指示伊向何家電腦行購買相關產品,但是伊要向何家電腦行購買會向主任吳幸安報告等語(原審卷②第40、53頁),惟薛自然於警詢已證稱:伊到職接任測量課課長時,被告吳幸安即所伊指示電腦及相關物品,直接向吳幸安之妻開設之安安電腦行採購,並要伊轉知其他員工等情明確(調查卷②-2第52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於調查站所講的話均實在(偵查卷第146頁),其於原審改稱未經吳幸安指示云云是否真實自屬有疑,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其並未指示楊瑞意及其他員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相關用品云云,顯非可信。被告吳幸安指示楊瑞意等員工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相關用品,楊瑞意因而於前開各採購案,直接通知該電腦行負責人沈淑賢提供3張估價單,並未依規定實質比價,即於請購單或採購簽呈上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載等情,至堪認定。
㈢沈淑賢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份陳稱:伊持人人、
強立、駿威、林記等電腦公司之估價單交予楊瑞意辦理比價時,上開負責人交付空白估價單給伊,即係已授權伊自行在估價單上填載金額等語(偵查卷第190頁);証人即共同被告楊瑞意雖亦證稱:地政事務所有虛偽比價之情形,各機關形式上都是這樣作,很早以來我們都是這樣作,3張估價單是各機關都須要,伊跟沈淑賢講了之後,安安電腦行就會拿來等語(原審卷④第16、27頁)。然澎湖縣政府有關比價之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各廠商出具估價單實際比價後,由出價最低者取得出售資格,而各公務機關則可藉此比價程序尋覓到價格最低廉合理之廠商,以符公平原則,惟在本案情形,係被告吳幸安早已指示被告楊瑞意或其他地政事務所員工,有關該地政事務所所須之電腦設備、耗材,均一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故共同被告楊瑞意在辦理採購金額5萬以上、30萬以下之電腦相關用品之採購案時,根本不可能找尋其他廠商參與比價,僅直接要求安安電腦行提供3家廠商之估價單,而共同被告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所出具之
3家廠商估價單,其上所填載之金額、單價,亦必定將安安電腦行所出價者記載為最低,最終之結果,當然均係由安安電腦行得標。故本件可謂早在比價以前,即已內定得標廠商為安安電腦行,承辦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楊瑞意與內定廠商即共同被告沈淑賢,僅係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其他電腦廠商並無法在一公正、公平之情況下進行比價競爭,如此澎湖地政事務所當然無法在如此之比價程序之下,尋覓到價格最低廉合理之廠商,對地政事務所有關採購事務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是其他提供空白估價單之廠商縱同意安安電腦行自行填載使用參與比價,均無解於此種形式比價程序對澎湖地政事務所足生損害之事實;而就共同被告楊瑞意而言,其身為承辦的公務員,明知此比價程序之規範目的,竟仍在未經實質比價之情況下,於「澎湖地政事務所物品請購單」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承包權之目的,其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甚為明顯。是沈淑賢、楊瑞意2人前開陳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幸安之認定。
㈣承前所述,證人楊瑞意在採購需辦理比價時,所以皆找安安
電腦行提供估價單之原因,乃係受被告吳幸安之指示,而在楊瑞意完成形式之比價程序後,其所填載之估價單亦均經被告吳幸安批准,足徵被告吳幸安對於此形式比價一事確係知情且與沈淑賢、楊瑞意間有犯意之聯絡,故就此事實觀之,被告吳幸安、沈淑賢及楊瑞意均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共犯,被告吳幸安負責主管及監督澎湖地政事務所內所有事務之執行,竟辯稱辦理比價事宜者皆為總務楊瑞意,我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瑞意及其他職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物品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需購買耗材,經被告吳幸安批准後,交由楊瑞意以虛偽議價或形式比價之方式,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並由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配合連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楊瑞意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再經吳幸安批准後以辦理經費之核銷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瑞意、楊證霖、陳美齡、薛自然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王順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卷④第17、51頁,原審卷②第32-34、38、39頁,本院更二審卷②第178頁),核與證人顏芳玫、洪明道、薛自然、陳美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4頁、62、63、145、146、141、142頁),復有前開各該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物品請購單、安安電腦行估價單、人人電腦行估價單、駿威電腦公司估價單、強立平價電腦行估價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
㈥被告吳幸安固以:伊係為顧全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業務全面
電腦化之進度,不得已始核准下屬承辦人員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新型電腦,並商請安安電腦行分數月、數次開立購買電腦耗材之發票,供承辦人員分次請購符合核銷科目之金額,我僅係知情並同意此種做法,並未指示下屬依此方式辦理,又上開實際支出事項與核銷科目不符之情形乃一般公家機關常見之事,我亦係為公家利益考量,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利益之虞,又沈淑賢安安電腦行為協助澎湖地政事務所完成全面電腦化,始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且歷年來均將該所採購之用品正確無誤交付,不但未對澎湖地政事務所造成損害,反而有利於澎湖地政事務所業務之運作云云置辯。惟查有關以耗材名義辦理電腦硬體採購之方式,係受被告吳幸安指示並在其同意下辦理一節,不惟據被告吳幸安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因各課課長均向我表示設備費不足,無法購置電腦、桌椅等相關設備,我確曾指示由其等自行尋找經費購置等語(見調查卷②-1第11、12頁),且查證人張明道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114至117是採購耗材為何會變成掃描器、燒錄器?)88年
6月會計年度結束之前,主計通知尚有業務費,我向主任報告如何處理,因當年是我負責辦理重測,要買那些東西後來交給總務處理」、「在調查站之陳述實在」(見偵查卷第58頁以下)等語。證人洪明道(已改名為洪靖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虛購耗材是否吳幸安授意?吳幸安是否知情?否則你為何敢這樣做?)主任都知道。有經過吳主任的批准」(見原審卷⑷第49頁)等語。證人陳美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請購項目是誰講的?)是主任交辦,…,(主任)之前有召集各課課長在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因為實施電腦資訊化,電腦不夠使用,設備費不夠,需要由業務費以採購耗材名義購買電腦,由總務統一辦理」、「(問:以耗材名義請購購買設備事先是否要經主任批示同意?)是。」(見偵查卷第141、142頁)。證人楊證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是否用耗材名義採購電腦設備?)有。而且經過吳幸安批准,如主任不在由代理人核准。」、「對照表編號123、131、135、137、170是否用耗材名義採購設備?是。(是否主任事先批准過?)主任事先有告訴過。」(見偵查卷第143頁)、「(問:虛購耗材是否吳幸安授意?吳幸安是否知情?否則你為何敢這樣做?)印象中有跟主任討論過」(見原審卷④第51頁)等語。
證人薛自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是否用耗材名義去辦理採購設備?)是」、「(問:何人意思?)業務有需要,有經過主任同意後指示辦理。」(見偵查卷第146頁)、「(問:你到地政事務所,為何向安安電腦購買?)採購之前有時我們會先向安安電腦行詢價。我的部分並沒有比價。我們是先請總務蓋章、主計、主任核可之後才向廠商訂購。有些物品是直接送到我們單位並驗收。我們是依照以往的慣例向安安電腦行購買。我們要買電腦耗材我們會向主任請示,但並沒有指示要向哪一家購買。比價及議價部分都由總務負責。」(見原審卷②第40頁)等語。據上觀之,被告吳幸安上開所辯其未指示以耗材名義請購電腦設備,已非足採,且衡諸事理,其身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所有採購案均需經其批准,若其未指示並同意下屬以耗材名目辦理電腦設備之採購,其下屬承辦人員豈敢以此種名實不符之違法方式辦理採購,益可見其辯稱其未指示云云,顯非實在。
㈦按政府每年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時,就各機關可編列之
預算項目、經費均詳細列明,其目的無非係藉此種方式有效控管各筆經費之支出,以達正確審核、防止舞弊之目的;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公務員本負有誠實之義務,故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應為正確無誤之記載,故為達上述政府編列預算之目的以及本於公務員之份際,各級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辦理採購等相關事宜時,實際支出事項必須與所記載核銷科目相符,始符法制,縱然所編列之預算經費有不足或不符實際需要的情況下,公務員亦僅能在法律可容許之範圍內加以變通,不得動輒以此為理由曲解法令,任意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吳幸安既為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對於事務所以採購耗材名目辦理電腦採購之方式並不符合正常法律程序,應知之甚詳,竟仍指示下屬以此方式辦理,且均予以批准,其有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應甚為明顯。雖然其係因地政事務所經費不足始出此下策,然依據前開說明,此理由實無解其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
㈧事實欄二所載對照表序號4、108、114-117、122、12
3、125、131、135、137、139、148、164、170、
173-177、186、200-202、230、237、240、242-247,及一覽表序號14-21等電腦設備時,由楊瑞意及其他職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物品請購單」上,虛偽記載需購買耗材,經吳幸安批准後,交由楊瑞意以虛偽比價之方式,向安安電腦行採購電腦硬體設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沈淑賢即安安電腦行配合連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楊瑞意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再經吳幸安批准後,以辦理經費之核銷等情,並有卷附各該統一發票、估價單、支出憑證粘存單可資為憑,此等事實亦堪認定。按沈淑賢為獨資商號之商業負責人,統一發票則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而由沈淑賢所出具交由楊瑞意比價或估價之安安電腦行或其他電腦廠商名義之估價單,則係沈淑賢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沈淑賢亦應詳實填載,以供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為正確之審核,沈淑賢明知上情,竟仍配合出具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以供辦理經費核銷,其所為確已足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購辦物品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是被告吳幸安辯稱其所為並未對澎湖地政事務所造成損害,應無足採信。至於共同被告楊瑞意,其擔任地政事務所總務多年,長期負責採購等相關工作,對於採購事宜應核實報銷等相關規定,應較其他職員或行政人員更為清楚,竟仍受上級長官之不當指示,以名實不符之方式辦理採購,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與吳幸安、沈淑賢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吳幸安罪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幸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吳幸安均與沈淑賢、楊瑞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吳幸安。
㈢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1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被告吳幸安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刑法部分,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吳幸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㈥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修正前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法律關於罰金刑已經提高,故以修正前之法對於被告吳幸安有利,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法論處。
四、被告吳幸安參與採購虛偽比價登載不實,又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報,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沈淑賢為安安電腦行負責人,竟為配合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耗材名義採購電腦硬體,而出具名實不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交付地政事務所辦理核銷,核其所為,事實欄一的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的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等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起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論及被告吳幸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然此部份與起訴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吳幸安與已判決確定之楊瑞意、沈淑賢2人間就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沈淑賢雖非公務人員,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吳幸安、楊瑞意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被告吳幸安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估價單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其因與有該身分之沈淑賢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幸安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幸安所犯上開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吳幸安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之任內
以虛偽比價方式,即無實質比價僅通知拿3張估價單做形式手續,總計自86年4月份起至90年6月份止,澎湖地政事務所連續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270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249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幸安任內向安安電腦行採購統計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1次,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有採購,但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總金額計5百22萬1千1百86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結果,圖利安安電腦行26萬1千零59元,因認被告吳幸安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其中對照表序號13、
22、115、149、150、158、180、181、247及一覽表序號3、7等採購案並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又被告吳幸安於88年、89年之春節前,2次指示楊瑞意與澎湖縣政府地政科(現改制為地政局)共同舉辦員工暨退休人員年終尾牙餐會,每次席開約8至9桌,其中6至7桌由澎湖地政事務所負責所需金額約2至3萬元,88年2月2日,吳幸安指示楊瑞意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後,由楊瑞意以不知情之 楊晉添 (已改名為楊證霖)名義虛偽辦理「一覽表」序號2號欄所示之採購,以報銷春節餐會費用21,200元;89年初吳幸安亦指示楊瑞意以上開方式虛偽辦理「對照表」序號155、162號欄所示之採購,以報銷春節餐會費用23,670元,且由吳幸安、楊瑞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吳幸安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3號欄所示之採購,為支付招待前來澎湖視察業務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長官所需飲宴費用19,300元,竟於88年3月24日將安安電腦行、人人電腦行、駿威電腦公司之3張估價單及安安電腦行開立之19,300元統一發票,交予無犯罪故意之測量員張明道,並指示其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俟採購程序完成,再將19,300元交付先行墊付上開飲宴費用之張明道;而吳幸安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5號欄所示採購之需要,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10,480元,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8年5月4日指示楊瑞意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且吳幸安明知澎湖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一覽表」序號1、6、8、9、10號欄所示採購之需要,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28,240元,竟指示測量員顏進益連續多次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嗣均由吳幸安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之利益,因認被告吳幸安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以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幸安涉有圖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瑞意之 自白 、證人顏芳玫、張明道之證詞,以及一覽表所列之採購項目,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夾頁內並未為出貨紀錄,及向其妻經營之電腦行採購電腦以虛偽比價方式及無實質比價僅通知拿3張估價單做形式手續,未經競標價格較昂而有圖利等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吳幸安堅決否認有圖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辯稱:我接主任之前,地政事務所就已向我妻獨資經營之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或週邊產品,並非自我接任主任後,才開始向安安電腦行採購,我對採購之事並未參與,亦未干預,沒有圖利,又我從未指示楊瑞意辦理尾牙聚餐,澎湖縣政府地政科是澎湖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單位,我不能指示他們如何辦理聚餐,上開活動都是楊瑞意張羅,我不知他如何報銷,亦不知楊瑞意如何與地政科連絡,我未指示楊瑞意作虛偽之報銷,我亦無需招待測量課之長官吃飯,通常請吃飯都由專屬的課處理,我只是陪同而已等語。
㈣經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按諸上開之罪,所謂獲得利益,係指不法利益而言,並不包括合法之利益。被告吳幸安於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之任內向安安電腦行共採購27
0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249次及附表二所示之21次),總金額計5百21萬8千8百86元,因經營商店或執行業務均必追求利潤,以為商店經營人或執行業務人謀生或事業發展之資,此為社會正常現象,故社會上之商店於投入成本後必會賺取一定比例之利潤。本件採購270次,總金額計5,218,88
6元(已刪除附表一序號29與27重複之磁碟片10盒2,300元),如以百分之五計算結果,該店獲利為260,900餘元,應認尚在一般營業商店之合理利潤範圍內,並非有暴利,難謂安安電腦行即沈淑賢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吳幸安有圖不法利益之行為而成立上開公務員圖利罪。
⑵關於「對澎湖地政事務所有採購,但安安電腦無出貨紀錄一
覽表」(即所略稱之一覽表)中所記載之採購項目,為何安安電腦行無出貨紀錄,證人即安安電腦行會計顏芳玫雖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都是借發票,因為沒有實際購買及出貨,我沒有登記在帳冊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復證稱:「(問:沈淑賢有無告訴你用途?)沒有。」(見偵查卷第35頁)、「(問:澎湖地政事務所是否有借用發票?)有,但我不知道用途」(見原審卷⑵第48頁)等語,顯見證人顏芳玫對於借用發票之用途並不清楚,自難僅憑澎湖地政事務所有借用發票之行為而遽予認定係用以辦理假報銷。又根據顏芳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哪些部分是用耗材買電腦、哪些部分借用發
票?)這些單據部分是我寫的,沒有出貨的部分我會寫未送...」、「(辯護人問:有時實際交易是否以帳冊上"未送"來認定?)是的。」、「(辯護人問:有無可能會漏載?)如果是我出貨的話,我不可能漏載。當時有2位工程師、
1位老師。我不在的時候是否有送貨我就不清楚,如果是他們送貨的話,如果有告訴我我會記載,沒有說部分我就沒有記載。」、「(辯護人問:沒有記明未出貨即是有出貨?)是的。」(見原審卷②第49、50、52頁)等語,可知證人顏芳玫係以帳冊上有無記載「未送」來認定是否實際交易,且對於帳簿內無出貨紀錄者,是否真的即是未實際出貨或那些是用耗材買電腦,那些是借用發票,亦未能完全肯定。故僅憑證人顏芳玫之證詞及其所做成的帳冊資料實難據以認定一覽表所示之採購項目均無實際出貨。
⑶關於對照表序號155、162所示兩筆採購,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瑞意雖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係其所經辦之虛偽採購,用以支付89年年終聚餐餐費云云,然楊瑞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復供證稱:「(辯護人問:序號155、162是你經辦的,是否為假報銷?)貨有一部份不是我收的,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證人顏芳玫說他沒有註記未出貨,就是有出貨,有何意見?)這兩筆就是付餐費,但貨不一定是我收到,所以到底有無出貨我不清楚。」、「(提示對照表155支出憑證粘單及請購單,問:這筆是否你需要請購的?而且有收到貨?)這項是我請購的,貨有無實際收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④第15、24頁),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其對於辦理採購後地政事務所有無實際收到貨品,並不清楚。復參照證人顏芳玫前述之證詞,未於帳冊上記明未出貨者即是有出貨,而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89.1.3、13,770元(即對照表序號155),89.2.29、9,900元(即對照表序號162)」(見調查卷②-1第66頁),並未註記未出貨,依據證人顏芳玫之證詞,即難認實際上未出貨,則此部份之證據顯與前述楊瑞意之自白亦不相符。基此,楊瑞意之陳述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前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自白為不利被告吳幸安之認定。況本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所申請核銷之項目,並無實際採購,然本件並未能證明未收到貨物,且依安安電腦行帳冊之記載則係有出貨,則在貨物有交付之情況下,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一覽表序號2部分之採購,楊瑞意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
辯狀,記載:「88年農曆春節餐會費用:乃因事實情況暨經費短缺,不得已之情況下,遂採用收據報帳,而由楊證霖於88年2月2日以添購耗材(如報表指、報表夾、磁片及碳粉等物-即起訴書附表2中所列第2項),總價為21,200元整,用以報銷」等字樣(見原審卷①第17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一覽表序號2不是我辦理的」、「(問:一覽表序號2、3的部分,你在審判卷①內之辯護狀所述為虛報耗材,實付餐費,是否皆為真實?)這我不清楚,不是我承辦的。」等語(見原審卷④第14、19頁)。是此項採購既非楊瑞意所經辦,楊瑞意前後供述又不一致,自難僅憑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楊證霖自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以至原審審理時,皆否認此項採購為假報銷,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一覽表序號2部分是否由你經辦?是否虛報耗材,實際上所撥下之款項係用以支付88年農曆春節餐會費用?)是我經辦的,是否支付春節的餐費我不是很確定,對於楊瑞意所講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④第51頁),故此部份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係虛開發票報銷88年農曆春節餐會經費之用。
⑸一覽表序號3所示之採購,證人張明道雖曾於調查站調查中
證稱係其所經辦之虛偽採購,用以支付88年3月宴請上級長官之餐飲費,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一覽表序號3是你經辦的?)是的。」、「(問:貨品有無收到?)貨品有收到。」、「(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的證詞是否實在?)是我講的。我講的都正確,餐費確實我先墊付的,所以撥下來的錢是給我的。但是貨也有購買,貨也有送到。」等語(見原審卷④第38頁),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其對於辦理採購後地政事務所有無實際收到貨品,並不清楚。顯見本件採購確有出貨。復參照證人顏芳玫先前之證詞,未於帳冊上記明未出貨者即是有出貨,而安安電腦行應收帳款簿之記載:「86.3.24、11,300元(即序號3)」(見調查卷②-1第62頁),並未註記未出貨,故依據證人顏芳玫之證詞,本件確係有出貨。是以在證人張明道證詞前後有所出入,並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相符合之情況下,此部份是否為假報銷,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如前所述,本件之貨物確有實際交付,此種情況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⑹一覽表序號5所示之採購,楊瑞意雖曾自白係其所經辦之虛
偽採購,用以支付88年3月宴請上級長官之餐飲費云云,然楊瑞意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問:附表編號2、3、
5,是否依此核銷的?)編號5之10,480元是我拿安安電腦的發票,主任給我10,480元我就核銷餐飲費用,後來貨有送來,主任自己拿錢給我。年終聚餐1次,自強活動1次,都是用員工聯誼費支應。自強活動都是在本島半日遊。自強活動是人事室辦理的。聚餐大約是6、7桌,每桌3,000元到3,500元左右。」(見原審卷⑴第54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供證稱:「(辯護人問:92年2月19日法院筆錄為何說序號5沒有假報銷?)是不是假報銷,我不清楚,貨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④第15頁),與其先前之自白已有出入,且由其證詞中,可知辦理本件採購後,地政事務所確實有收到貨品。又依證人顏芳玫上開在原審審理時就發票右上角記載情形之證述,應係有出貨,則此部分之證據顯與前述共同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亦不相符。基此,共同被告楊瑞意之自白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在共同被告楊瑞意有可能為求減輕其刑而為不利於共犯陳述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自白為被告吳幸安不利之認定。況本件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所申請核銷之項目,並無實際採購,然依共同被告楊瑞意所述及證人顏芳玫所證,本件之貨物確有實際交付,此種情況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情況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⑺至於起訴書指稱一覽表序號1、6、8、9、10號欄所示之
採購,乃係為支付招待上級長官之飲宴費28,240元,由測量員顏進益連續多次向沈淑賢領取名實不符之統一發票,虛偽辦理上開採購,以支付飲宴費用,然證人顏進益自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份為假報銷,且又無其他佐證證明本件無採購之事實,故此部份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⑻本件公訴人認吳幸安報銷員工暨退休人員年終尾牙餐會而虛
以「一覽表」序號2,春節餐會而虛以「對照表」序號155、162,招待視察長官而虛以「一覽表」序號1、3、5、
6、8、9、10所載採購發票,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詐取財物部分,檢察官於起訴卷證所提證據之「一覽表」中,關於上開發票、支出憑證粘存單或載有「特殊記載:意代」,及「備註:發票存根記載『For楊Mr』;發票存根記載『需』;發票存根記載『不入』支出傳票另含他筆共9240:支出傳票另含他筆共9240);支出傳票另含他筆共6500」等情,固有該「無出貨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按(見外放證據「澎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吳幸安涉嫌貪瀆案②-2」,第
93、94頁)。惟按「For楊Mr」係指發票要送交楊瑞意,貨已事先送到,發票存根記載「需」係指需要送發票上的耗材,此均經證人顏芳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原審卷②第52、53頁);又上開載有「不入」之發票(XF00000000號,見本院本審卷第339頁)係顏芳玫所開,然該2字則非其所寫,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②第52頁),而該筆採購之支出傳票金額為9240,係該發票金額7840元加上另一金額為1400萬發票的總合,故上開一覽表乃記載「另含他筆共9240」,此觀諸該支出傳票即明(證據卷④第20、21頁);至於上揭編號8、10之支出憑證粘存單載有「意代」,固有該粘存單可按,惟該採購之請購人即保管人顏進益本院本審到庭證稱:該次請購物品伊有收到,才會蓋保管章,「意代」二字則非伊所寫等語(本院本審卷第314頁反面、315頁),而證人楊瑞意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則證稱:「意代」二字非伊所寫,伊亦不知意義為何,請購之物品係由業務單位先驗收,收支憑單再給總務科蓋章,該物品確實有無收到,伊不知道等語(本院本審卷第354、355頁),編號10之支出傳票上開於此筆採購係記載支出金額6500元,逾該筆發票金額4950元,上開「無出貨紀錄一覽表」乃記載「支出傳票另含他筆共6500」,此觀之該支出傳票即明(證據卷④第34頁),綜此,公訴人既未舉證上開記載之文字係表示各該採購有實際上未出貨,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意義,自難據以為被告吳幸安不利之認定。
⑼對照表序號13、22、115、149、150、158、180、181
、247及一覽表序號3等採購案,其請購單上均無任何不實登載事項,此有各該請購單附卷可按(調查卷③-1附件13、22,調查卷③-3附件115、149、150,③-4附件158,③-5附件180、181、247;調查卷④第11、25頁),此外復查卷內資料,關於此部分採購之公文書亦無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無無法證明此部分採購有何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屬無法證明。
⑽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圖利
及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吳幸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澎湖地政事務所向安安電腦行採購270次,總金額計5百21萬8千8百86元,安安電腦行之獲利26萬1千零59元,比率為百分之五,應認尚在一般營業商店之合理利潤範圍內,並非有暴利,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吳幸安係圖利,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吳幸安犯圖利罪,尚有未當。㈡又被告吳幸安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因該登載之上開公文書,經提出後,須經被告吳幸安自己批准,自無行使之問題,檢察官亦未以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所掌公文書罪起訴,乃原判決論以行使該文書罪,尚有誤會。㈢澎湖縣政府85年12月1日開始實施之「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採購金額5萬元以下者,經詢價、議價後辦理,至應取具殷實廠商3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辦理者,則係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有該標準表在卷可證,原判決認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經詢價、議價後辦理,金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採購,應取具殷實廠商3家以上之估價單比價辦理,亦有未合。被告吳幸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幸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幸安身為地政事務所主任,負責主管及監督該所所內事務之執行,竟利用職務之便,指示下屬向其妻沈淑賢所經營之安安電腦行購買電腦產品,長期不依正當程序進行採購之比價,損害公務員及政府應有之清廉、公正形象,惟念其就任地政事務所主任後,係因無足夠經費購買相關電腦設備,乃非法將業務費流用作為設備採購費用,尚非藉此圖一己私利,而其指示下屬向其妻沈淑賢採購相關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亦無獲取不法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被告吳幸安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1月。又被告吳幸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91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至本院本審審結,歷經審判期間已近8年,並已辦理退休,經此漫長偵審程序,應已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為緩刑4年之宣告,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量刑程度,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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