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鐮刀砍傷告訴人 洪英誠 致其受傷,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鐮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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