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秀雲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7,268,30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09,459元,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