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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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建鴻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5月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真的沒有吸毒,是服用生病的藥,且抗告人若去勒戒,父母會沒人照顧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04年12月1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8時10分許得其同意,在警局對其採尿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雖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
12月8日之不詳某時,在藥頭 林慶順 家裡房間內共同吸食安非命毒品(見警卷第9-10頁)。惟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0000000-00000),抗告人是自願接受採尿,於排放前並經其檢查尿瓶是乾淨的,內裝之尿液2瓶,並經其確認係由其親自排放並親眼看見警方當場緘封等情無訛(見警卷第10頁),且有卷附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頁),從而抗告人一反其前改口並未施用毒品,是生病服用藥物所致云云,顯係為延滯程序之辯詞。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所施用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施用的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述「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後吸食」(見警卷第10頁),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抗告人既係於104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間104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另抗告人辯稱其係生病服用藥物所致云云,惟查,抗告人係
於104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之尿液,經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而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業如前述,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顯示,抗告人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3790ng/ml,已超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數10倍有餘,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已符合檢出標準,自無檢出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人空言係因服用藥物所致,因而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無非係圖卸免觀察、勒戒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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