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黄暉揚 上列原告與 黃其傳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除原告外,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則由其中一人單獨出面,均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協同為之,倘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已欠依據,然其欠缺起訴要件部分,即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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