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3日上午11點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丙○○有共同搶奪犯行,故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沿高雄縣鳳山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丙○○因與甲○○擦身而過時見到甲○○頸帶項鍊獨自行走於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迴轉並跟隨甲○○進入鳳山市○○○路○○巷內且慢速接近甲○○,而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甲○○行走至中山東路76巷58號前,丙○○即騎乘機車靠近甲○○後方並大喊一聲,使甲○○停下步伐查看,丙○○即將機車暫時停置於甲○○右方,且趁甲○○與其注視尚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右側伸手搶奪扯下甲○○配戴於脖子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加速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有於97年7月13日上午11點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本案另一被告乙○○,沿高雄縣鳳山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因與甲○○擦身而過時見到甲○○頸帶項鍊獨自行走於路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迴轉並跟隨甲○○進入鳳山市○○○路○○巷內且慢速接近甲○○,而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甲○○行走至中山東路76巷58號前,其即騎乘機車靠近甲○○後方並大喊一聲,使甲○○停下步伐查看,其即將機車暫時停置於甲○○右方,且趁甲○○與其注視尚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右側伸手搶奪扯下甲○○配戴於脖子上、價值約3萬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加速逃逸,其搶得項鍊後,並與乙○○共同至屏東縣市某不知名銀樓,以乙○○之名義販賣登記,賣得17,000元等情,業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被告丙○○搶奪被害人甲○○金項鍊之時間及過程,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搶案現場監視畫面(轉錄成光碟並置放偵卷內)之結果,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而作成之勘驗報告內照片顯示,本案搶奪之時間應為97年7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丙○○並確有將機車停於甲○○右方時出手搶奪甲○○頸帶項鍊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及警卷內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部分)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確有為搶奪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搶得之白金項鍊雖已夥同乙○○將之賣予他人,但此係被告丙○○處分其自己不法取得之財物,不另論以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雖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卻以搶奪方式不法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安全之危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其不法所得之金額及該等金額已花費將盡,上開行為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述時間與被告丙○○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丙○○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而為搶奪之方式不法取得被害人甲○○之金項鍊,得手後被告丙○○、乙○○二人並共同至屏東市某不知名銀樓,以被告乙○○名義將金項鍊販賣登記,因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與丙○○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無非係以被告丙○○犯搶奪犯行時有搭載乙○○、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乙○○於搶案發生時應知情、被告乙○○承認丙○○搶得之金項鍊後來係以其名義販賣予屏東市不知名銀樓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犯罪,先於移審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是當天在統一超商(7-11)遇到丙○○的,上丙○○機車時就說要回去而已,不知丙○○要 載伊 去那裡;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其於搶案發生當時有坐在丙○○所騎乘機車後座之事亦不爭執,惟仍辯稱就搶案不知情等;然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改口辯稱搶案發生當時並未坐在丙○○所騎乘機車後座,當天是另一位朋友載伊的,伊沒有與丙○○共同搶奪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辯稱搶案發生當時並未坐在丙○○所騎乘機車後座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被告丙○○告以得拒絕作證而丙○○仍表示願意具結作證後,由丙○○之證述可知,搶案發生當時其後座所搭載者確係被告乙○○,且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丙○○亦承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害人甲○○遭機車騎士搶奪之過程,確係伊去行搶時之過程,並斟酌被告丙○○與乙○○並無仇恨等,均可證明被告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更且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仍不否認在丙○○搶得金項鍊後,是伊與丙○○一起至屏東市某不知情銀樓,以伊(乙○○)名義販賣予銀樓等,若被告丙○○後座所搭載者確係其他友人,丙○○實無於搶得金項鍊後,捨後座友人而另尋乙○○至屏東市販賣之理,故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才辯稱搶案發生當時其並未坐在機車後座,伊是搭其他友人機車之說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乙○○另曾辯稱其坐於丙○○機車後座時精神並不清楚云云,惟查,由本院勘驗搶案現場之錄影監視畫面可知,本案為搶奪行為者固為當時騎乘機車之丙○○,但坐於後座者(即被告乙○○)於搶案發生前之11時58分
51秒時,雙手先是緊捉機車後方扶手、雙腳均縮放於機車後座踏板,11時58分53秒時,於機車蛇行時,乙○○有配合機車之車身一起傾斜,且於11時58分57秒丙○○伸出左手由被害人右邊處拉扯被害人項鍊時,因機車向左傾斜,乙○○先以左腳著地,接著右腳也由機車踏板處往下及往外伸出幫助平衡,直到11點59分01秒時後座乘客雙腳並縮回機車後座踏板而與丙○○揚長而去,故乙○○當時意識顯然相當清醒,否則其不可能會有緊捉扶手、以雙腳配合機車保持平衡等行為,故乙○○上開辯解仍係推卸之詞無從採信。
(三)然查,被告乙○○固然於搶案發生當時坐於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且乙○○先後以腳部等配合被告丙○○以求機車之平衡,顯見其意識清楚等。但共犯之成立,至少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者之一,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及勘驗報告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被告乙○○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搶奪行為,而被告乙○○雖意識清楚並以雙腳配合丙○○平衡機車,但此並非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一般坐於後座者於機車轉彎或將跌倒時為求自己之安全亦會配合保持平衡,此亦可輕易想見。更且以機車搶案而言,若騎士與後客乘有共同行搶犯意,由後座乘客動手行搶,顯然會比由前座騎士動手行搶,不但較為迅速且機車亦不會因此有傾斜等安全疑慮,則若被告乙○○與丙○○於為搶奪行為前真有共同犯意聯絡,顯然應是由乙○○行搶,但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實情並非如此,故乙○○辯稱伊於搶案發生時並不知道丙○○有搶奪之犯意且將為搶奪之行為,並非毫無根據。而被告乙○○固於丙○○搶得金項鍊後有以伊名義販賣予屏東市某不知銀樓,被告丙○○於作證時亦為相同證述,但此係乙○○事後幫忙丙○○處理贓物之犯行,乙○○此等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但只憑有為人牙保贓物之行為,仍無法往前推論乙○○最初即有與丙○○共同搶奪之犯意,故本院自無從以推測之詞,為被告乙○○有與丙○○共同為搶奪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乙○○固然於搶案發生當時坐於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且乙○○先後以腳部等配合被告丙○○以求機車之平衡,顯見其意識清楚等,但為搶奪行為者既係被告丙○○,被告乙○○並未為任何搶奪行為,僅憑有為人牙保贓物之行為,無法往前推論乙○○最初亦有共同搶奪之犯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搶奪之犯行,起訴書所指被告乙○○共同搶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涉及牙保贓物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告發,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